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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8,500元,嗣於審理中,追加為1,264,50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許可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建造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9-12號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但兩造訂約後,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有關鋁門窗、扶手、水電等工程(以下就該3項工程逕稱鋁門窗等工程),被告均未完成,以致原告必須另外請人施作,分別於92年、93年間陸續支出200,000元、156,000元、100,000元,同時,被告施工有瑕疵,原告於98年間,發現房屋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於當年10月間,再支付808,500元修繕漏水情形。因此,原告總計額外支出之1,264,500元,自得依據兩造承攬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定承攬契約後,被告已經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但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兩造遂於93年2月1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原告代理人分期支付工程款116萬元,雙方其餘請求皆拋棄,但原告代理人至今仍積欠該筆款項。由於被告已經完成工作,縱未完成,原告亦已拋棄請求權,不能再向被告主張所謂鋁門窗等工程未完成。至於系爭房屋雖於98年漏水,並由原告支付808,500元修繕,但該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之主張又超出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76年6月15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甲○○結婚。

(二)92年6月24日,原告及訴外人吳穎忠代表地母宮,與被告簽定「地母宮新樓工程承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方面興建系爭房屋,由原告方面分期支付總價150萬元。

(三)92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並於92年11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告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四)93年2月18日,被告因系爭房屋工程款及其他貨款問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同意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及貨款共116萬元,但日後僅支付40萬元。

(五)93年間,系爭房屋關於鋁門窗、水電、扶手之工程款,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15.6萬元,均由原告陸續支付。

(六)98年7月間,系爭房屋發現有漏水、滲水等情形,經原告僱請廠商修繕,支付80.85萬元。

五、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後,兩造就下列事實有所爭執:

(一)被告是否依據契約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與被告是否於調解時,已將系爭房屋工程款連同施作事項結算完畢?

(三)漏水滲水事實於何時發生,被告有無修補義務?

(四)如果有漏水、滲水,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否時效消滅?

六、兩造第1項、第2項爭點,涉及被告是否未完成鋁門窗等工程而應賠償原告。經查,有關被告是否完成工作一節,根據卷內資料,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但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對於房屋建築有無缺漏應已明瞭,而原告日後推由配偶即代理人甲○○於93年2月18日與被告調解,並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根據該調解書之記載,雙方就「給付工程及貨款事件」調解成立,且除原告代理人應分期給付被告金錢外,「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皆拋棄」,並無被告尚應施作鋁門窗等工程之相關記載,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查。準此,雙方承攬契約中有關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等紛爭,業已透過該次調解予以確定,原告就承攬契約中有關鋁門窗等工程之施作與否問題,事後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鋁門窗等工程之工程款共45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第3項、第4項爭點,涉及系爭房屋漏水時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定作人發見瑕疵之期限,為自工作交付後之5年,觀之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自明。依據上述規定,系爭房屋如有漏水之瑕疵,被告即應負責修補漏水或支付修補漏水之費用,不以漏水可歸責被告為必要,但原告應於受領系爭房屋後5年內發見漏水瑕疵,否則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在本件情形,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且根據原告所提鋁門窗等工程施作單據,原告顯然於92年已經受領房屋並另行雇工整建,有一中鋁門窗、允通水電工程企業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原告於98年間發見漏水時,顯已罹於上述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原告雖於審理中另陳稱:原告於93年間即發現房屋牆壁龜裂云云,但原告並未就其發現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查無原告曾於93年間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證據,且牆壁龜裂與房屋漏水程度不同,原告於本件請求者,為修補漏水之費用,並非修補牆壁龜裂之費用,自難認定原告所稱93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云云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補漏水瑕疵之費用808,500元,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