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業於民國98年12月5日投開票完畢,本次選舉人數為75,033人,投票人數47,516 人,其中有效票數45,910張,無效票數1,606張,原告得票數與當選人即被告甲○○得票數差距僅595張。原告認本次縣長選舉,被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被告甲○○當選票數不實,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分別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理由各分述如下:㈠選舉無效之訴部分:被告澎湖選委會為辦理本次縣長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本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且遇有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或任何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行為時,應即時制止。然澎湖選委會對下列違法行為並未制止: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原告所發表「尋求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他字案偵辦原告,雖於4日後簽結,但已影響原告選情。②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以其等聯合名義,於本次選舉前,寄發文宣給數百名鄉親,以威嚇、阻止原告之支持者返鄉投票。③東衛里、山水里投開票所,分別有選務人員要求選舉人公開投票對象,或陪同行動能力、目視能力正常之老太太投票。被告澎湖選委會未善盡監察之責,均未即時制止上開違法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㈡當選無效之訴部分:依原告調查結果,選務人員對於原告所得選票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對被告甲○○則採較寬鬆之標準,使極大量之原告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被告甲○○得票數因此大幅增加。據悉,復興里第1投開票所,有1張選票戳章蓋在1號、2號中線的位置,選務人員卻認定為2號有效票;興仁里投開票所則票數統計不實;且與被告甲○○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湖地檢署偵辦賄選案中者,高達160餘件,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亦涉嫌為許龍富及被告甲○○買票,堪認被告甲○○涉有投票行賄之罪名,是以被告甲○○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爰聲明:㈠被告澎湖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㈡被告甲○○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澎湖選委會則以:被告澎湖選委會係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之規定執行選舉監察職務,如有發覺賄選、選舉暴力等違法情事,隨即通報相關單位處理。澎湖地檢署所寄發之文宣,係基於善意,呼籲設籍澎湖之旅居臺灣選民,不要誤觸法律,被告澎湖選委會認不須處置;而選務人員工作繁忙,偶有疏失,但已隨即改正,並未影響選舉結果,是以本次縣長選舉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前,事先均有參與相關訓練及講習,且各候選人均有指派監票員於各投開票所進行監票,倘對於開票過程有所疑義,可隨時提出異議,然原告所委派至投開票所之各監票員,於開票、計票當場並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起訴狀所指選務人員偏頗,開票、計票瑕疵,票數統計不實等事項,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指被告甲○○涉及賄選云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澎湖地檢署目前偵辦之賄選案件,皆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亦非該等賄選案件之刑事被告,被告甲○○已對原告之不實言論提出加重毀謗告訴,原告所指均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前於98年11月23日因原告發表「尋求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提報澎湖地檢署,經澎湖地檢署於98年11月24日簽分選他字案件偵辦,嗣於98年11月26日簽結(本院卷二第1-9頁)。
二、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以其等聯合名義,於本次選舉前,寄發內容為:「親愛的鄉親您好:根據我們調查的資料顯示,您雖設籍在澎湖,但並沒有常常住在澎湖,為了避免您觸法,我們善意的提醒您兩件事:一、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並於三合一選舉時去投票,可能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如果您有如上的情形時,請將戶籍遷出澎湖,或於投票日不去投票就沒事了。敬祝家庭美滿、萬事如意。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共同關心您。」之文宣予設籍在澎湖地區之部分民眾。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9100369號公告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甲○○。又依被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第16屆縣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被告甲○○(抽籤號碼為2號)得票數為22,664票,原告得票數(抽籤號碼為1號)為22,069票,兩人票數差距595票。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後,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公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堪認屬實。是故,本件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起訴時間各均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120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選舉無效部分: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故選舉無效之訴,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及上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在選舉無效之訴,主張選舉無效者,就前開選舉無效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時限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是故,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經查:
㈠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
雖以其等聯合名義,於選舉前寄發內容為:「親愛的鄉親您好:根據我們調查的資料顯示,您雖設籍在澎湖,但並沒有常常住在澎湖,為了避免您觸法,我們善意的提醒您兩件事:一、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並於三合一選舉時去投票,可能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如果您有如上的情形時,請將戶籍遷出澎湖,或於投票日不去投票就沒事了。敬祝家庭美滿、萬事如意。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共同關心您。」之文宣,給予設籍在澎湖地區之部分民眾,然查,澎湖地檢署係先過濾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4個月止,始遷移戶籍至澎湖縣現住地之有選舉權人(包含臺灣本島遷徙至澎湖,或澎湖各鄉市間遷徙之情形)後,排除與該戶戶長有直系親屬關係,或於戶政機關資料註明因工作遷移者,再由警前往訪查,確認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者,共計396 人,而寄發上開文宣,有澎湖地檢署99年1月12日澎檢茂公字第13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50-69頁),是故,澎湖地檢署係以選前遷移戶籍,然經警查訪後,認未實際居住澎湖,且與澎湖戶籍地無密切地緣關係之人為寄發文宣之對象,並非專以原告之支持者為寄發文宣之對象。而觀諸該文宣內容,亦係以簡單淺顯之口語化說明,告知民眾何種行為將觸犯法令,以及如何處理,可避免誤觸法令,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澎湖選委會認無須對澎湖地檢署聯合警調單位,寄發上開文宣之舉措做出處置,亦無不當。又接獲上開文宣之396人中,仍有102人返回澎湖投票,有澎湖地檢署前揭函文可稽,堪認上開文宣內容,並不必然使民眾產生不得前往投票之被威嚇感受,民眾收受文宣後,仍可依其自身情況,判別其是否係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所規範之對象,據以決定是否前往投票。又其餘未前往投票之民眾,未投票理由不一,未必即受上開文宣內容之影響。縱然有正當原因遷移戶籍、且收受前開文宣之民眾,或有因為擔心觸犯刑責,而未前往投票之情形,即使以全數計算,根據上述統計數字,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地檢署調閱98年選他字第145號偵查
卷宗查閱結果,該案係澎湖縣調查站於98年11月23日接獲原告社會福利政見之情資,疑有賄選之嫌,提報澎湖地檢署,澎湖地檢署因本次選舉其他候選人有類似行為亦分案偵辦,遂於98年11月24日將本件分案處理,隨後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原告所提之競選政見,尚須相關法律程序或其他機關之監督始可實行,並非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為由,予以簽結,有上開卷宗,及澎湖地檢署函覆之資料(本院卷一第50-69頁)可稽。綜上觀之,澎湖地檢署上開分案、簽結等程序,與「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11點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澎湖選委會未加以處置,亦無不當。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澎湖地檢署上開分案偵辦過程,對選舉結果對原告造成何種不利影響。
㈢至於原告指東衛里、山水里投開票所,有選務人員要求選舉
人公開投票對象,及選務人員陪同行動能力、目視能力正常之老太太投票等違規情形。經查:①原告所提之證人呂美滿證稱:在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有看到2個身心障礙人士來投票,選務人員問他們要投給誰,後經主任發現,主任有告訴該選務人員不要再這樣做(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丙○○即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所述:投票剛開始時,監察員或管理員熱心過度,把身心障礙人士帶到圈票處,並問投票人要蓋給誰,並且幫他圈選,有2名身心障礙人士投票時有發生上述情形,伊發現後,馬上偕同主任監察員制止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固然曾發生選務人員詢問投票人投票意願之疏失,但僅2名投票人次,且隨即遭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制止,是故,難認選務人員此些微瑕疵,對選舉之結果造成影響。②至於原告所提之證人張錦來雖證稱:伊是山水里第40投開票所之監票員,有聽到第41投開票所的監票員叫「不要這樣,不然要叫警察」,但不知道該監票員何以大叫,還看到山水里的幹事,帶一名拿柺杖的老阿婆到第41投開票所投票,兩人一同進去圈選票,第40、41投開票所設置地點彼此相鄰,只以椅子隔開,所以伊才會知道上述事件(本院卷一第36頁)等情,然證人即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丁○○到庭證稱:投開票過程中,有1個老伯伯投完票後,覺得由後方的門出去不方便,想要違規從第40投開票所的入口走出去,還有1個酒醉的人吵鬧,如果發生叫警察的事,可能是針對喝醉酒的阿伯,而有些眼睛看不清楚的人,可以由主任管理員或經過選務人員同意的家屬、外勞陪同進入圈票處(本院卷二第57頁)等語,而證人張錦來係第40投開票所之監票員,對於第41投開票所發生之事,未能全程專注觀看聆聽,是否有以偏蓋全等誤會,即有可疑。而其所聽聞第41投開票所「要叫警察」等聲音,可能係選務人員依規定維持秩序;其所見老太太由他人陪同進入圈票處,亦可能該老太太有特殊身心障礙狀況,有他人陪同之必要,不能據此即推論選務工作有何疏失。③從而,本次選舉之選務工作,固有些微瑕疵,然尚難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澎湖選委會未對澎湖地檢署寄發宣導文宣、
分案偵辦原告等作為予以處置,並無違法;而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些微之疏失,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發覺後,亦隨即制止,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澎湖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之事實,或該違法之事實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其主張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自無理由。
三、當選無效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所謂「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由文義上解釋,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本身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而不能擴張至其他人投票行賄之行為。至於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經查:
㈠按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皆由合法有權認定機
構人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判斷,倘當事人一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且法院對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之臆測之詞逕予否定。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之浪費,甚至是對選務人員之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以及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原告雖聲請就本次縣長選舉所有有效票、無效票均重新驗票,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僅可證明復興里第1號「南甲海靈殿倉庫」投開票所之有效票,及113個投開票之無效票,有重新驗票之必要,原告則未能舉證其餘有效票有何驗票之必要性。至於原告所提證人洪江林雖稱:看到興仁里投開票所白板上記載兩造之得票數,與選委會公布結果不同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乙○○即興仁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證稱:開票時,將三種選舉種類分開開票,先以「正」字計算,等全部開票之後才開始計算票數,最後才寫上統計數字,數字只寫過一次,當時民進黨的監察員也在場,在場均無人提出質疑,統計票數不可能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另參諸該投開票所最後有效票、無效票、發出票數、已領未投票數、用餘票數等統計結果均可互相吻合,且民進黨之監察員於過程中在場,亦無提出異議等情,有開票結果統計表、簽到退紀錄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74-76頁),堪認統計票數結果並無錯誤,並無勘驗該投票所有效票之必要。是以,本院乃就本院98年聲字第4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裁定封存之①澎湖縣馬公市復興里第1號「南甲海靈殿倉庫」投開票所之有效票;②澎湖縣所有113個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予以勘驗。
㈡本院於99年4月1日勘驗前揭選票,結果如下(詳見各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重新計票結果表,及本判決之附表):
⒈有爭議部分:各投開票所有爭議票數計19票,經法院認定結
果,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合計原告得票數增加2票,被告甲○○得票數增加12票,其餘為無效票。
⒉無爭議部分:合計原告得票數增加4票,被告甲○○增加10票,分述如下:
①中央里第3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2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②陽明里第17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③西衛里第20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④西衛里第20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⑤前寮里第28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⑥山水里第40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⑦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⑧井垵里第43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⑨湖西村第48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⑩許家村第62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被告甲○○之有效票。
⑪鳥嶼村第83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⑫東吉村第104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張無效票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⒊從而,本件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6票,原告之得票數總計
22,075票。被告甲○○之得票數,應增加22票,被告甲○○之得票數總計為22,686票。本件被告甲○○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雖有不實,惟既經本院會同兩造逐一清點,並就爭議之選票逐一判斷其效力,其結果被告甲○○之得票數仍多於原告及其他候選人,則被告甲○○當選票數不實,即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由上述勘驗選票之結果,亦可見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對於原告所得選票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對被告甲○○則採較寬鬆之標準云云,並非事實。
㈢至於原告指被告甲○○涉及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本院調閱
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經澎湖地檢署起訴之紀錄;澎湖地檢署並函覆:98年三合一選舉期間,就民眾或警調單位提供情資,與甲○○有關之賄選案件為2件(98年選他字第87號、第112號),經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予簽結,有該署99年5月25日澎檢茂公99偵3字第2089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自難認被告甲○○本身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而訴外人即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理事協會理事長許順德,固受本次望安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許龍富,及其子許壽安之請託,策動旅居臺灣、設籍澎湖之親友許鄭美英等41人(其中16人嗣或因未如期搭機返回澎湖、或因無投票權,而未投票)於98年12月5日返望安鄉投票支持許龍富、議員候選人俞寶貴,因部分選民不認識候選人,許順德乃告知其策動之選民:「不要投給姓葉的」、「全部投2號」之事實,業據澎湖地檢署偵查起訴(98年選偵字第26、28、29號、99年選偵字第
2、4、5、7、14、16、18-21、23-26號),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許順德係希望選民投票給望安鄉鄉長選舉2號候選人許龍富,為免選民投票錯誤,才要選民「全部投2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參與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原告方面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投票行賄之情事。而從上開法條之文義,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應限於「當選人」本身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否則,若解釋上認為可以擴及其他人之行為,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結果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他人,故意為其他候選人買票,造成抹黑或誣陷之結果。況許順德策動返回望安鄉投票之選民僅數十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是故,原告仍不能執此主張被告甲○○之當選無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得票數多於原告及其他候選人,且
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甲○○於本次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甲○○之當選無效,及本次縣長選舉無效,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編號│投開票所│本院之判斷 │頁次 │備註 │├──┼────┼─────────────┼────┼────┤│ 1 │復興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1投開票 │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9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 2 │光明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9投開票 │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47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 │ │ │ │ │├──┼────┼─────────────┼────┼────┤│3 │朝陽里第│原告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①+1 ││ │14投開票│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鄰組│第69頁 │ ││ │所 │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左邊有觸│ │ ││ │ │及1號格子之內線,可辨別係 │ │ ││ │ │圈選1號。 │ │ │├──┼────┼─────────────┼────┼────┤│4 │朝陽里第│原告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①+1 ││ │15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75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左邊│ │ ││ │ │有觸及1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1號。 │ │ │├──┼────┼─────────────┼────┼────┤│5 │朝陽里第│無效票 │驗票卷一│ ││ │16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2、3號相│第81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均觸│ │ ││ │ │及2、3號格子之內線,同時圈│ │ ││ │ │選2、3號候選人。 │ │ │├──┼────┼─────────────┼────┼────┤│6 │西衛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21投開票│印痕有2個,其中1個大部分圈│第103頁 │ ││ │所 │選於1、2號相鄰組之共有空間│ │ ││ │ │,但圈線右邊觸及2號格子之 │ │ ││ │ │內線。另1個則大部分圈選於2│ │ ││ │ │、3號相鄰組,然圈線左邊觸 │ │ ││ │ │及2號格子內線。可辨別係圈 │ │ ││ │ │選2號。 │ │ │├──┼────┼─────────────┼────┼────┤│7 │東文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25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121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8 │石泉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29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139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9 │東衛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32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153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10 │山水里第│無效票 │驗票卷一│ ││ │41投開票│印痕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鄰│第191頁 │ ││ │所 │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均未觸│ │ ││ │ │及1、2號格子之內線,無法辨│ │ ││ │ │識圈選1、2號候選人。 │ │ │├──┼────┼─────────────┼────┼────┤│11 │五德里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42投開票│可辨識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第197頁 │ ││ │所 │圈選工具圈選,雖僅部分印出│ │ ││ │ │於2號照片上,然可辨識係圈 │ │ ││ │ │選2號候選人。 │ │ │├──┼────┼─────────────┼────┼────┤│12 │東石村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一│②+1 ││ │57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259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13 │城北村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二│②+1 ││ │63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2、3號相│第26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14 │林投村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二│②+1 ││ │66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40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15 │港子村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二│②+1 ││ │75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78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16 │赤崁村第│被告甲○○之有效票 │驗票卷二│②+1 ││ │78投開票│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92頁 │ ││ │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右邊│ │ ││ │ │有觸及2號格子之內線,可辨 │ │ ││ │ │別係圈選2號。 │ │ │├──┼────┼─────────────┼────┼────┤│17 │合界村第│無效票 │驗票卷二│ ││ │87 投開 │印痕雖大部分圈選於1、2號相│第130頁 │ ││ │票所 │鄰組之共有空間,但圈線均觸│ │ ││ │ │及1、2號格子之內線,同時圈│ │ ││ │ │選1、2號候選人。 │ │ │├──┼────┼─────────────┼────┼────┤│18 │中和村第│編號1:無效票 │驗票卷二│ ││ │110投開 │在1號格內圈選後,又於2號格│第224頁 │ ││ │票所 │內不能辨識之工具污損。 │ │ ││ │ │ │ │ │├──┼────┼─────────────┼────┼────┤│19 │中和村第│編號2:無效票 │驗票卷二│ ││ │110投開 │在2號格內圈選後,又於號格 │第225頁 │ ││ │票所 │內不能辨識之工具污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