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邱春枝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許葉桂英訴訟代理人 許雅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啟明之媳婦,張啟明之弟張精華前因經營事業,透過張啟明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張精華於民國88年間,有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995、996、997、998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地段9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共同擔保,惟原告考慮身為晚輩,不宜登記為抵押權人,乃商請原告之姊夫劉福傳借名,以劉福傳為名義上債權人,並登記劉福傳為抵押權人。嗣後,張精華清償原告120萬元,仍積欠1,200萬元。劉福傳於92年間,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原告乃透過張啟明及其三子張傳芳,商請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為名義上抵押權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張精華為支付前開債務之利息,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原告亦以相同方式商請被告借名,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115號(以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為聲請事由)、91年度促字第1644號(以附表三編號3、4之支票為聲請事由)支付命令確定,嗣又以原告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換發債權憑證。因近來原告欲向張精華催討債務,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又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擔任名義上抵押權人、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提出之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等文書,被告均不知情,遑論同意借名。
被告遭人盜用名義,深感困擾,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法院查明真相後,被告願將抵押權、債權返還真正權利人,但冒用被告名義之人,應給予被告適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精華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995、996、997、998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地段9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目前設有以被告為名義上抵押權人、由澎湖地政事務所92年5月5日澎普字第017190號收件,字號:澎普字第017190號,登記日期92年5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以另立之本票或支票所訂之金額為準,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本院90年度促字第1115號、91年度促字第1644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均係以被告為名義上債權人,以張精華為債務人。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目前係由原告持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首先係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次,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請託公公張啟明及張啟明之三子張傳芳,輾轉取得被告同意及被告之證件資料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並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115號、91年度促字第1644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否認曾同意借名。經查:
(一)證人張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精華自20幾年前起,陸續向伊借錢,伊也向原告借錢轉借張精華…伊要求張精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但因為彼此間有親戚關係,怕不好看,起初商請劉福傳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劉福傳終止借名契約後,則透過其子張傳芳徵求其岳母即被告同意借名(第198-200頁);證人張傳芳則證稱:伊父親張啟明於92年間向伊說:『我要向張精華討錢,你幫我向你岳母要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但並未說明用途,伊向被告索取上開資料後,再轉交張啟明…伊並不知道要以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及以被告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的事情…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係被告借伊作股票之用,張啟明要伊借該帳戶使用,伊就把帳號告訴張啟明,而有如卷內第162頁所示之270萬元款項進出,出借帳戶並未徵求被告同意…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送達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係伊友人住處,是張啟明要伊提供可以收信的信箱,伊才請朋友幫忙,伊事後再去友人住處收取法院送達文書轉交張啟明等語(第239-240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可見原告係輾轉請託張啟明委由張傳芳向被告要求借名,但溝通過程中,張傳芳並未向被告提及借名一事,則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借名等情,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張啟明雖另證稱:伊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曾以張傳芳提供之手機號碼,向被告道謝,被告還說不用客氣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陳稱:伊當時並無辦理手機,不可能跟張啟明通話等語,是故,證人張啟明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已堪存疑。又縱然證人張啟明曾與被告通話,雙方是否能藉由行動電話正確傳達、理解對方話語之真意,亦有疑問。從而,本院並不得以此推斷被告曾經同意借名。
(二)又被告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居住台北市,有戶籍謄本及書狀可稽。而上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115號、91年度促字第1644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名義而為之聲請狀,被告送達地址卻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之3號」,與被告並無地緣關係。又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中,所留存之被告印章,亦與被告印鑑章(第184-185頁)形式不符,則被告抗辯對於借名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堪以採信。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斟酌原告目前確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證人張精華證稱:伊陸續向張啟明借款1200萬元,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第180頁),及張啟明證稱:伊年紀大了,且當初原告也有借錢,願意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由原告向張精華請求(第199-200頁)等語,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附表二所示債權之真正權利人皆為原告。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附表二所示債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而受有為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本案爭端肇因於原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附表一:
以張精華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996地號、997地號、99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4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於民國92年收件,字號:澎普字第017190號,登記日期民國92年5月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以另立之本票或支票所訂之金額為準,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
附表二:
┌──┬──────┬─────┬──────────┬────────┬────────┐│編號│名義上債權人│債務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執行名義 │├──┼──────┼─────┼──────────┼────────┼────────┤│1 │許葉桂英 │張精華 │1,188,000元 │自90年7月25日起 │本院90年度促字第││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1115號 ││ │ │ │ │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利息 │ │├──┼──────┼─────┼──────────┼────────┼────────┤│2 │許葉桂英 │張精華 │1,188,000元 │自91年5月30日起 │本院91年度促字第││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1644號 ││ │ │ │ │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利息 │ │└──┴──────┴─────┴──────────┴────────┴────────┘附表三: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張精華 │澎湖一信七美分社 │90年4月1日 │594,000元 │GA0000000 │├──┼─────────┼─────────┼──────┼────────┼─────┤│002 │張精華 │澎湖一信七美分社 │90年7月1日 │594,000元 │GA0000000 │├──┼─────────┼─────────┼──────┼────────┼─────┤│003 │張精華 │澎湖一信七美分社 │90年10月1日 │594,000元 │GA0000000 │├──┼─────────┼─────────┼──────┼────────┼─────┤│004 │張精華 │澎湖一信七美分社 │91年1月1日 │594,000元 │G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