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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進展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上訴人 項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立發票日民國98年4月4日、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下稱二信)、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曾朝聘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同時,上訴人簽立支票後,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卻於98年3 月19日,向二信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於98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取得除權判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票款,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可向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款,上訴人則免除票款債務,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免除票據債務之利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給付訴外人李正賢工程款,因而簽立系爭支票予李正賢,經李正賢交付曾朝聘,再由曾朝聘交付被上訴人。由於李正賢交付曾朝聘支票,係遭到曾朝聘詐騙,事後二人協議結果,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故曾朝聘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曾朝聘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又非善意取得票據,故被上訴人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且,上訴人將支票交付李正賢後,因李正賢告知上訴人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才至二信掛失止付,尚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再者,系爭支票已因除權判決宣告失效,被上訴人更無主張票據權利之餘地。此外,上訴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後,為清償李正賢之工程款,再次提出20萬元之給付,並未因掛失止付支票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票據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以曾朝聘前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本院98年馬簡字第101號)中,已與李正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有「兩造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日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且參照李光庭於原審之證詞,曾朝聘就系爭支票已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請求查明等語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付李正賢,李正賢又交付曾朝聘,曾朝聘再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向二信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屆期提示支票時,因支票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四)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宣告支票無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支票有票據權利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一)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成為票據債務人。

(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時,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曾朝聘向李正賢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為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曾朝聘處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項舉證證明。然查:

1、上訴人抗辯曾朝聘向李正賢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故曾朝聘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節,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李正賢、李光庭二人為證。然而,證人李正賢收受並轉讓系爭支票,與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且李正賢對於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過程,於原審證稱其促請被上訴人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但二信經理辦理錯誤而成為掛失止付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及二信經理宋萬得之陳述均有不符,又乖離常情,足認證人李正賢之證詞偏頗,可信度不高。而證人李光庭於原審所述關於系爭票據之情節,係聽聞李正賢說辭而來,李正賢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其主觀想法未必即為事實真相,已難遽信。又李正賢交付系爭支票給曾朝聘之原因,涉及多家廠商間彼此工程款之結算問題,此種多重當事人間利害糾葛之爭端,自不能只憑一、二人單方面之證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至於曾朝聘、李正賢前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本院98年馬簡字第101號、99年馬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然李正賢起訴聲明係確認其於98年3月4日所開立之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李正賢、曾朝聘調解時係以解決該8張本票之糾紛為目的,調解內容固有「兩造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日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字樣,然此應解為雙方不再就8張本票另為爭執之意,調解內容既未載明調解範圍含系爭支票,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因此,被上訴人所稱曾朝聘詐騙李正賢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不能逕予採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曾朝聘持票至台北市伊店裡向伊調借20萬元,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照會票據信用後如數交付金錢,被上訴人應屬善意第三人等語。查證人曾朝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李正賢交付給伊,因有一筆要交給廠商的貨款由李正賢領走,李正賢就給伊系爭支票及8張本票,說他會付款;伊於98年3月間,持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辦公室調現,上訴人給伊20萬元現金,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亦難採信。

3、根據以上二點所述,上訴人抗辯曾朝聘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又為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因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經李正賢、曾朝聘依序轉讓由被上訴人取得,由於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享有票據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支付票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如前述雖享有票據權利。然而,系爭支票已由本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又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除字第11號除權判決案卷核對無誤。因此,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嗣後已經消滅,不得再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票款。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卻掛失系爭支票後聲請除權判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票款,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相當於票款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李正賢告知支票遺失才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從未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可證。因此,上訴人宣稱系爭支票遺失,而向二信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相關程序,均背離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辯稱因李正賢告知系爭支票遺失,才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云云。但上訴人與李正賢間,相互協助彼此工作之進行,且有多次金錢往來紀錄,業據二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上訴人及李正賢配偶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支票可供核對,而李正賢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後,並未自行處理支票所涉紛爭,卻推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掛失事宜,上訴人亦為允諾,足認二人關係密切。因此,系爭支票為李正賢交付曾朝聘,並未遺失一節,上訴人理應知情。同時,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6日訊問時聲稱為「借票」給李正賢使用云云,此時上訴人即屬無償負擔票據債務,故票據止付時,上訴人將獲得免付票據債務之利益,對執票人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嗣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因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上訴人或為避免返還利益,遂改稱因「支付工資」而簽發票據云云,前後不一;而系爭支票止付後,上訴人所謂應支付李正賢之20萬元工資,即屬無從付款,上訴人理應再次提出給付,始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但原審於99年5月26日促請被告二週內提出再次付款資料,上訴人逾期至99年6月17日審理時仍未提出,日後雖於99年8月13日開庭時提出資料,但金額為二筆共25萬元而非一筆20萬元,且為第三人開出之二張客票,顯然與上訴人所稱20萬元工資不盡吻合,且不能直接證明為上訴人所交付,經原審調取該等25萬元支票之金融機構往來紀錄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再改稱給付方式為另兩紙共20萬元之支票,不再為前所提出25萬元客票,上訴人前後延宕反覆之過程,實難採信。由於上訴人一再以不正確之陳述促使案件日趨複雜,其主張之可信度實堪存疑,又斟酌上訴人與李正賢密切之往來關係,上訴人辯稱受李正賢矇蔽而誤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云云,不能採取。

(三)無論上訴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支票流向,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98年9月16日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得知支票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後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然而,上訴人仍然於98年10月15日,以遺失支票無人主張權利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除字第11號審理,上訴人又於98年11月17日到庭陳述同一不實事項,藉以獲得除權判決等情,有所調上開案卷可查。因此,上訴人至少在聲請除權判決時故為不實陳述一節,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合法繼受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從未遺失,但上訴人卻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掛失止付系爭票據,繼而聲請公示催告及不實之除權判決,導致被上訴人喪失票據權利。因此,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應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票款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票款之20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