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廖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上訴人 葉和鑫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 100年度馬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略以:縱認兩造就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被上訴人所收受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14日、票據號碼77773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9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或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得予酌減或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債權在此範圍內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違約定金,且並未過高,無酌減之餘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因欲以98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二)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當場交付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之中信房屋員工吳淑美收受,並轉交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復於10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
(四)自99年10月14日至100年1月13日間,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系爭委託書外,未另簽訂其他書面契約。
(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系爭委託書之性質,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或僅為其預約?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則係於被上訴人在委託書上簽認時成立,或嗣後通知上訴人時始成立?
(三)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亦經依法解除,上訴人得否就其違約定金或違約金主張酌減或返還,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五、得心證理由:
(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有無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經被上訴人解除:
1.系爭委託書之性質應屬本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諸社會交易習慣,在不動產之買賣,為使契約及早成立,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徒增交易成本,僅約定標的物及其價金,並同時交付訂金,嗣另以書面約定標的物移轉登記、點交之時點、手續、價金交付之方式等交易細節者,所在多有,由不動產經紀人居間之不動產交易,因涉及居間報酬債權成立與否,尤為其然。按諸前引規定、社會交易之常態,佐以其約定乃以書面為之、定金已然交付等情,倘認此種約定僅為預約,而買賣之本約尚未成立,實與交易習慣及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又於此種情形,依契約之補充解釋,當事人亦負有議定該等交易上安排之從給付義務,且此等細節倘未議定,將使其主給付義務無從履行,契約目的將因而不達,是一方當事人拒不議定該等細節者,即屬給付遲延,他方當事人得依民法上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得據以解除契約。據此,本件兩造簽認之系爭委託書「第壹條、二」、「第貳條、一」已分別載明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價金982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縱未記載前述交易細節,亦不妨其為買賣契約之本約。上訴人主張其僅屬預約云云,實不可採。
2.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合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0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得代理本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且其所代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不待代理人將其所代為、代受之意思表示告知本人。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吳淑美將系爭委託書交由上訴人簽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已就如系爭委託書內容之契約,授與訴外人吳淑美代理權,使其得代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並代受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並於當晚10時許於系爭委託書簽認之,經證人即中信房屋員工歐承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0頁),則訴外人吳淑美確就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上訴人為要約、並代受其承諾,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兩造之要約、承諾而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須訴外人吳淑美將簽認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時始成立云云,有違前揭代理制度之本旨,實無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五、(一) 1.」之說明,加以系爭委託書「第二條、六」規定:「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有於被上訴人簽認出售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 7日內,另以書面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之時點、手續、價金交付方式等交易細節之從給付義務,且一方當事人違反該等從給付義務,拒不以書面約定該等細節者,即已構成給付遲延。又本件兩造於系爭委託書外,始終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另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法條及系爭委託書「第二條、六」之規定,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第 8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出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復於10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可認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4.小結:兩造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已有合意,且該委託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解除之。
(三)上訴人所給付之違約定金不得酌減或請求返還:
1.系爭本票之性質屬違約定金: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時,當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之用,訴外人吳淑美收受並轉交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之性質,依系爭委託書「第貳條、三」之規定:「附條件定金於買方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見原審卷第6頁)足認其屬違約定金無訛。
2.被上訴人收受之違約定金並未過高: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性質既屬違約定金,縱有過高,上訴人仍不得請求酌減之,而僅得請求返還,並於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
982 萬元,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之違約定金,其金額約為總價金之5%,依坊間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實屬相當,並未過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3.小結:系爭本票之性質乃違約定金,且並未過高,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或返還,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違約定金或契約所預定之違約金過高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系爭本票之性質乃屬違約定金,且無過高之事由,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 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8,1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