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許中順被 上訴 人 屈思慧兼 法 定代 理 人 屈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交簡字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新村路口共同騎乘機車時,遭上訴人駕駛汽車碰撞受傷,被上訴人屈茂森因而就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727元,交通費5,000元,並受有勞動損失30,000元,連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共受有450,000元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屈思慧則支出醫療費2,992元,交通費5,000元,連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共受有150,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二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如數求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屈茂森45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屈思慧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之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求償項目中,有關醫療費及傷後交通需求問題,應依就診醫院之意見為準,有關被上訴人屈茂森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亦應以醫院判定結果為斷,另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屈茂森128,749 元、被上訴人屈思慧53,894元,及均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原審刑事部分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附加向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共182,643 元之緩刑條件,誠有以刑逼民之虞;又被上訴人屈茂森僅係在自助餐店打雜送便當之中年人,遇此車禍意外,醫療費用僅支付2,727 元,其勞動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卻獲原審認定各為3 萬元及15萬元,被上訴人屈思慧僅係一名國中學生,醫療費用支付2,992元,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卻獲原審認定為7 萬元,未免過於好賺;本件意外之發生,上訴人已盡防範之可能,肇事誠非上訴人所願,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多方尋求和解,但被上訴人咄咄逼人,索價60萬元毫無商榷之餘地,上訴人年收入僅24萬餘元,尚須撫養妻子及繳納房貸,無力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可言,原審疏於詳查而為判決,誠有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裁判;(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上條文,本院100 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依法酌定緩刑宣告條件自為適法,上訴人上訴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有以刑逼民之虞,非但與本件原審之民事判決無涉,該主張亦顯有誤解。

(二)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屈茂森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近端腓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屈思慧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二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依據99年度申報資料,上訴人名下財產計有房屋、土地暨投資各一筆,總額共約923 萬餘元,並另有薪資所得24萬元;而被上訴人屈茂森所得暨財產總額共計約13萬餘元,屈思慧名下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被上訴人二人之受害程度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屈茂森及屈思慧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5萬元、7 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之身分與醫療費用為據,上訴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非有理由。另有關被上訴人屈茂森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屈茂森每月收入22,000元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爭執,上訴理由又僅泛稱屈茂森僅係在自助餐店打雜送便當之中年人云云,而未具體指證原審認定有何失當之處,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