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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世同被上訴人 莊式龢訴訟代理人 莊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向訴外人陳文輝簽賭,為償還賭債,乃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CH392193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上訴人嗣後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本不認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並非基於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本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緊迫,遂於98年6月間,在自己住處附近,向上訴人借用現款18萬8千元,因事後已返還8千元,尚欠18萬元,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票據交被告收執,而被上訴人事後未再還款,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為何,兩造有所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本票乃先前償還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陳文輝收執,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今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徵諸上訴人為執票人,其對於票據之來源應知之甚詳,其所辯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必須就兩造間確有18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是否有18萬元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據為證,而係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居間仲介報酬之擔保、...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本票之簽發,自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款。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有上開18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以為證明,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交付18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確曾向其借用18萬元之借款,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18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本票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