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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盧青年被 上訴人 李祖謀訴訟代理人 蔡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 年度馬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與上訴人坐落同段第○○○○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鑑定書附圖所示(如附件)I、A、E、J連接實線之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兩造土地實施重測後,因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向地政機關反應,又未獲回應,而按上訴人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補還上訴人6.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即應以重測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且重測後被上訴人請地政機關另行到場鑑界結果,上訴人亦無爭執,目前被上訴人已經按照重測及鑑界之結果,在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上訴人當初不及時表示意見,如今再為爭執,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V、W、X、Y、Z之連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B為界址(即B部分面積土地應判歸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相鄰,兩造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重測登記完成,而兩造均在各自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目前如附圖橘色區域部分土地,屬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等事實,皆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資料、重測相關文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應屬真實。然兩造就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為何,存有歧見,經原審判決後,依然存在,上訴人並執此提起上訴,堪信兩造間確因相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所爭議,上訴人自得提起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及上訴,合先敘明。又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縱上訴人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不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相鄰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何決定?應以何者作為界址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 頁)。本件兩造相鄰之土地,歷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及重測,雙方對界址既存有歧見,是本院依職權於101 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於同日至現場,參考現存、現地資料測量鑑定界址。

㈡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之界址,分別測量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2.依據重測後之地籍線、地籍圖分析鑑定相鄰土地之界址;3.就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建物如有跨越不同地號並分別測量標示;4.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分析兩造雙方使用現況,有無逾越,若有,標示佔用面積及位置。該中心派員至現場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相鄰土地附近檢測95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兩造相鄰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復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並經鑑定人蔡福利到庭陳述明確。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得如後附鑑定圖之I、A、E

、J黑色連接實線之經界線,於鑑定書載明,除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相鄰土地附近檢測95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外,復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參以該鑑定圖上之圖○○○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建物位址,並無逾越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復以B、C、H連接虛線係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圍牆外圍位置,其中C點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圍牆外圍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並參考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以及兩造土地經界附近佔有及使用現況之沿革而測得,與實情應較吻合而可採信。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為界址,亦即B部分面

積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顯與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明顯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1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為49.06平方公尺,減少1.9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104.92 平方公尺,增加12.92平方公尺,而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上訴人土地形狀確有若干變化等情,分別有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原審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其面積增加之原因不得而知,自不得逕將增加之面積歸屬於其中任何一筆土地,亦不得逕依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否則即與前述確定相鄰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方法有違。又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於指界時未按時到場、被上訴人已信賴重測結果興建房屋而值得保護、避免被上訴人通行權遭受過度影響等情而為決定,亦與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似非妥適。縱原審上開所述屬實,惟經界線乃各宗土地間之界線,為一既存之事實,當無從依當事人之合意隨意異動,縱當事人間願成立和解,應只發生私人間協議定所有權範圍之效力,法院自不受拘束,任何人殊不能以合意、信賴保護為由任意變動經界線之效力,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A、E、J連接實線。原審為相異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 項、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之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各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