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國教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趙玉堂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趙玉堂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百一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一百二十六巷十四號、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玉堂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玉堂(Z000000000),於民國
97 年2月14日亡故,身後遺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巿文光段39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巷○○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於97年3月12日刊登於澎湖時報,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為便於管理遺產,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是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此觀之上開條例第67條第1、2、3、4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玉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號裁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7年3月12日迄今已逾3年1個月,亦有該新聞紙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繼承人趙玉堂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趙豐信、趙楊順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澎院嵩民信97聲繼4字第12346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