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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昆發相 對 人 張天爵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