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得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平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澎湖區會法定代理人 王福份相 對 人 王福份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保全程序之擔保,應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其在保全程序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現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假處分撤銷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義字第135號假處分事件為執行,現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處分及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