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蔡麗莉相 對 人 歐吉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7103),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