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朱陳阿綉相 對 人 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歐祖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強制執行停止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畢,並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證明,所以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應供擔保裁定、提存書,收據、相對人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