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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顏再國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石龍訴訟代理人 許聖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100年4月1日申請國家賠償案件協議紀錄及被告100年6月13日澎西鄉行字第1000004467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工作損失9萬元、植牙之醫療費用1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91萬元,暨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為車輛購買費用21萬元、工作損失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捨棄植牙費用6萬元,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又於101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全部植牙費用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澎湖縣○○鄉○道203線外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31.5公里轉彎處,因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逼近,原告為避免與該車擦碰而駛出道路邊線,壓到路旁邊線外之路燈基座(下稱系爭路燈基座),故失控翻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眼瞼及眼睛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且所駕駛車輛全毀報廢。而上開路燈基座高約20餘公分,距路面邊線僅10餘公分,被告理應將其隨路燈拆除,然卻擱置長達5年之久,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原告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受有下列損失: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毀,原告因而支出購買車輛之費用21萬元。⑵原告以上開車輛載運魚貨販賣為營生,每日收入約1,000元,該車因系爭事故全毀,致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6萬元之工作損失。⑶原告之父生前借貸百餘萬元,其父亡故後,每月需代為繳付本息2萬元,原告尚須扶養其母及幼子,負擔極重。因系爭事故,人傷車毀,頓失生財工具,而無以維生,因而萌生自殺念頭,幸遭其弟勸阻始未發生悲劇,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身心打擊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77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燈基座位在路邊白線外,高度約12至14公分,非原告主張之20公分。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狀況,現場道路具有很長的S型煞車痕跡,偏向路邊連續撞擊,先是撞擊路燈基座,再撞擊變電箱,最後撞上民宅旁放置瓦斯處之坡道,因而使原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毀損,無法前行而翻車。故依客觀常理研判,係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度距離等不當駕駛,以致緊急煞車造成翻車,故系爭事故顯係原告個人疏失所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拒絕賠償。若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車輛購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燈基座之管理機關,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段時,為避免與同向行駛車輛擦碰而駛出道路邊線,壓到邊線外之路燈基座,因而失控翻車受有上揭傷害,車輛並因此全毀,而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申請資料、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案件協議紀錄、被告100年6月13日澎西鄉行字第1000004467號函、車輛修理估價單、收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函調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路燈基座移除,未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責,致原告為閃避同向來車而撞到該路燈基座,因而翻車致車毀人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就系爭路燈基座之管理是否有欠缺?⑵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燈基座之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⑶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路燈基座係為架設路旁照明設備所設置,惟系爭路燈基座上所架設之路燈早已拆除,僅餘鐵管及電線管路於其上,則該基座已不具應有之功用,理應隨之移除,以維護路面平整。而該燈座高度約12至14公分,距離路面邊線僅約10餘公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而系爭路燈基座係以水泥建造,其顏色與道路以及路旁民宅圍牆甚為相像,一般車輛駕駛人難以察覺其所在。又該基座距離道路邊線甚為接近,衡情駕駛人若稍有不慎或為閃避來車,而駛出路面邊線,極易撞擊該基座。且上開基座高度非緩,倘車輛一旦撞擊,即足以影響行車平穩,可認該路燈基座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有危害道路安全使用之虞。被告既未及時修補、剷平系爭路燈基座,而未盡養護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路燈基座之管理上具有欠缺,應可認定。又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因撞擊上開路燈基座,致車輛行駛不平穩而失控滑行,接連撞擊路旁變電箱及路邊民宅之坡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6頁)。倘無系爭路燈基座,道路平整,縱然原告駛出道路邊線,亦不致發生車輛翻覆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路燈基座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雖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後述),然不因而得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路燈基座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析如下:

1.車輛購買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管理有欠缺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所有系爭車輛全毀,支出購買車輛費用2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查系爭車輛係93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故迄至10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餘,揆諸前開說明,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原告僅得請求其殘值2萬1,000元(計算式:210,000元×0.1=2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購車費用在2萬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因而受有6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眼瞼及眼睛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有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營販賣魚貨、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車輛1部,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供陳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為國家機關。本院審酌上述被告對於系爭路燈基座管理欠缺之程度,及原告之職業、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治療期間短暫,及嗣後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萬1,000元(計算式:21,000+60,000+50,000=131,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28日下午17時45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業據原告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案件調查中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至43頁)。又原告撞擊之系爭路燈基座位在路面白色邊線外約10公分處,如前所述。則原告於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駛出路面邊線,壓到路旁邊線外之路燈基座。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車道邊線以外之區域,致所駕駛車輛撞擊路旁路燈基座,發生翻車之意外,是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自為肇事之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路燈基座之管理固有欠缺,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導致翻車為肇事原因,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萬5,500元(計算式:131,000x0.5=65,5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年4月1日亦即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協議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協議中僅表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個人受傷無法工作以及車輛損壞之損失共計25萬元等語,有該協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於上開協議中既未就本件主張金額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其向被告催告給付之翌日,亦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5,50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