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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家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成考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葉美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1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