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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郭成考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葉美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相處初尚融洽,但被告自97年起多次無故要求離婚,且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因兩造久未相處,感情不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於99年9月30日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工作收入所得皆交由被告管理,其間曾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170之2號房屋一棟,被告並將現金積蓄存入銀行。兩造離婚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申請調解,被告僅答允:「相對人(即被告)名下座落高雄市鳳山區170之2號房屋,未經聲請人(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買賣處分。若相對人擁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應無條件歸還聲請人」。被告顯然有意隱匿夫妻共同財產已達實質拒絕分配夫妻財產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被告所提答辯,並表示:該鳳山區房屋之頭期款為原告賺錢所出,其後方由被告女兒繳交貸款,婚姻期間原告所賺之金錢,皆交由被告處理。另原告名下財產僅有將軍澳段三筆土地,及三噸多重之小船一艘,將軍澳土地係繼承而來,不應算入分配財產,小船部分則同意被告所述,以一噸三萬元計價,價值估算為9萬元。

二、被告則以:該鳳山區房屋頭期款為被告自己單獨出資,當時並向其妹借款20萬元,原告分文未出,僅於後來其有賺錢的時候,才陸陸續續出了一些錢,被告女兒因見被告生活困苦,始接手繳交貸款。原告郵局及銀行中之存款合計並低於1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被告無理由亦無從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項、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前已因離婚財產分配事件,於99年12月16日於望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被告)名下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70之2號房屋,未經聲請人(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買賣處分。二、若相對人擁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應無條件歸還聲請人。三、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 100年 3 月 19 日准予核定,有澎湖縣望安鄉調解委員會 99年調字第 0990000003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兩造調解內容觀之,原告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除關於自己名下之財產對被告有請求歸還之權利外,僅就高雄縣鳳山市○○街 170之 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同意被告買賣處分之權利,其餘因離婚而生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盡已因拋棄而不得更行行使。依上開條文說明,兩造間此調解內容已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本件原告再行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 1 行使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自屬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等語,惟細究兩造離婚財產分配之調解約定內容,原告雖於調解內容第 1 項中仍保留同意(否決)被告買賣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但併同調解內容第 3 項約定「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觀之,原告就因離婚所生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僅只限於就被告買賣處分系爭房屋之同意(否決)權利,其餘請求則既已拋棄,是以自亦不得再於本件以離婚為由請求分配該系爭房屋價值。

(三)另按雖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因尚涉及調解約定內容之實質審究,爰不逕依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