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吳文坤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黃蘭芬 大陸地.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文坤年近80歲,原配偶鄭採暖於91年4月14 日亡故後,需人照顧,經楊衛疆女士介紹認識被告黃蘭芬(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XB00000000號),二人於95年10月16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民政廳申請結婚登記。詎被告之個性剛烈、脾氣火爆,婚後隨時因細故對原告發脾氣及大聲吵鬧,使原告每日生活在不安、苦惱及痛苦之中;且被告不安於室,在外結識異姓男友後,經常藉故外出及外宿,徹夜不歸,令原告為之擔憂掛心及顏面無光。原告年已老邁,身體虛弱,需人關懷及照顧,因此娶被告為妻,原冀望有伴侶照護起居及三餐。詎初婚之時,原告欲與被告親密,被告竟提條件,要求擁抱需付2千元,撫摸需給5千元,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婚後不久,被告不但不照料原告,而且連餐飯都不願做,竟日吵鬧不休,令原告身心極度苦楚,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又因被告與異性男子過往密切,對於原告了無感情及情義可言,已難再維持名實不符之婚姻生活。
(二)為此,原告於99年5月6日,具狀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號受理,經鈞院民事庭信股定期於99年5 月31日14時50分開庭;並訂期於99年8 月30日16時,行言詞辮論程序在案,有民事庭通知書為憑。惟該事件在審理期間,被告仍不改其剛烈及火爆作風,於同年月25日5 時許,在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 號住處內,因財務問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持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之家暴行為。為此,原告於99年05月25日07時32分,親自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報案,並經鈞院民事庭於同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16日,分別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為免被告之無理折磨,為保老命,在無奈之下,於99年6月10日起,自費月繳新台幣2萬3 千元,住進本縣私立感恩養護中心(白沙鄉中屯村100號),熬過漫長7個月之孤寂生活。被告為免遭受上開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竟虛情假意對原告表示:爾後被告願意改正脾氣及個性,善待原告,每日為原告做飯菜,並同意無償與原告為親蜜行為,請原告撤回民事離婚之訴,並請其所涉之刑事妨害自由一案,免為追訴之請求等云云。原告姑念被告自中國大陸廣西省嫁來台灣省,在澎湖縣並無親人可資依靠,如被告真心悔改,並與原告善處及盡為妻之責,原告不疑有他,並自忖:此後三餐及生活既有妻照料,自無繼續訴請離婚之必要,因此於該件離婚訴訟之言詞辮論期日之前,即99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詎上開事件撤回後,兩造相處僅數日,被告依然故我,個性脾氣依舊剛烈、火爆,仍然對原告大發脾氣;三餐不做,仍與其男友于進民 (綽號老三,住馬公市○○路○○○號)過往甚蜜,因而夜不返家。原告無可奈何之下,仍回感恩養護中心,直至100年1月30日,始搬至馬公市○○路○○○巷○○號自行生活。100年4月3日22時10分許,于男登門尋釁,將紗門踢壞,被告開門讓于男進入住處(馬公市○○路○○○巷○○號),推打原告;原告打電話向光明派出所報案,三名警員前來處理,並拍照破損之紗門存證,于男以新台幣1500元修復。同年6月7日5 時20分許,被告開門讓于建民進入上址後,進入寢室,掐住熟睡之原告脖子,原告驚醒刻打電話向該所報案,二名警員前來處理,並問:有無證據?告知如有需要,赴醫院驗傷佐證。同年7月30日19時06分54秒,于男撥電話(0000000),打給原告,揚言: 快與黃蘭芬離婚,他好和被告結婚等語,通話時間5分鐘,足見二人關係非比尋常。另于男自100年3月3日14時51分41秒起,至同年8月8日8時30分18秒,不斷撥打同電話騷擾原告,共計96通(含上1通),令原告不安及恐懼。為此,原告於99年8月6日18時13時21分,親自向光明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保護。原告因被告之不照顧及不理三餐,不得已,每日早中晚三餐,均由好事家日式蓋飯店派人送便當至住處,以之裹腹渡日,無異於孤獨老人。而被告與其男友于男過往甚密,因而夜不返家,並自100 年7月1日起,不告而別,搬離住處,迄今未曾返家一次。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雖為夫妻,但既有如上述之家暴受虐及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存在,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隨時因細故對原告發脾氣、在外結識男友經常外出外宿、原告與被告親密須付費、被告不照料原告連餐飯都不做云云, 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因被告將辛苦工作所得新台幣(下同)54萬元寄存於原告台銀帳戶以生年息18%之利息,99年5月25日被告請原告先領出部分金額還被告,原告竟否認54萬元係被告寄存的錢,被告一時氣憤始持菜刀以刀背架在原告脖子上欲令其還錢,並無傷害原告之真意,此事件雖經 鈞院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及99年度家護字第34號保護令,惟此係被告一時情急所致之偶發事件,且迄今被告未曾再對原告家暴;又此家暴恐嚇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0號認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且坦承犯行為由予以緩起訴在案;另原告雖於99年5月6日曾訴請離婚,惟已完全諒解被告而於99年8月26日撤回起訴;是原告應不得再執99年8月26日撤回離婚之訴之前之事由作為本件離婚之事由。
(二)原告撤回離婚之訴後,因前寮9號房屋之房東楊衛疆斷水斷電,不願續租,且原告與感恩養護中心之契約未到期,故原告仍住該養護中心,被告乃暫遷至成功街自行租屋居住(房東為于進民),因被告在「北方麵食館」工作又忙又累,原告乃主動至被告工作地探視被告,難認被告薄情寡義而有離婚事由。100年1月30日因原告覓得新租屋處「馬公市○○路○○○巷○○號」,兩造遂共同遷入該處共同生活,被告每天煮三餐,其後原告表示午餐不必煮,欲外食,被告仍煮早、晚餐,並無對原告大發脾氣、三餐不做、與男友于進民過往甚密等情,況于進民係原告之朋友,係原告主動帶被告至于家聊天,被告始知有此人,並無深交,更非男友,亦非被告在檳榔攤工作時所認識。詎原告竟誣指被告與于進民有染,又再提本件離婚之訴,被告於100年7月間接到起訴狀繕本後,精神痛苦萬分,始暫遷回成功街租屋處居住迄今。
(三)100年4月3日于進民至兩造新生路住處找原告,因被告怕于進民把門踢壞始開門,被告不知其為何而來;100年6月7日于進民自行進入兩造前揭住處後與原告爭吵,被告即離開房間,不知其二人為何事爭吵;另原告稱于進民多次以電話騷擾,此與被告無涉。被告因接獲原告本件離婚之起訴狀,其上誣指被告與于進民有染,被告深感精神痛苦,始於100年7 月5日暫遷回成功街租屋處居住,惟遷離前每日均為原告煮飯,原告所提關於100年6月19日至7月4日好事家日式蓋飯店訂購便當明細表及收據部分與事實不符。證人楊衛疆於鈞院證述沒看過被告與「阿三」睡在一起,故其稱「被告絕對是與阿三睡覺」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應中於鈞院證述曾至兩造家中,看到原告在煮飯且有兩張床云云,實因被告工作忙碌,確實原告偶爾會自行煮飯,又因原告感冒,怕傳染被告,主動叫被告去睡另一張床,證人又稱「原告告訴我被告外面有男人」,此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且屬原告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一)原告吳文坤95年10月16日,在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民政廳申請與大陸籍之被告結婚登記,99年月25日5時許,在兩造原住處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9號住處內,因財務問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持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並以「如果不還我錢我要殺了你」等言詞恐嚇之原告,經原告報警後由本院先後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原告於於99年6月10日起,自行住進本縣私立感恩養護中心 (白沙鄉中屯村100號),直至100年1月30日,始搬至馬公市○○路○○○巷○○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報案三聯單、上開保護令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經常出言辱罵原告,且時常外出過夜不回家,原告自行居住養護中心期間,被告從未前往探視或關心聞問,且要求原告拿出200萬元始願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證人楊衛疆、陳應中於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被告原來是我弟弟的太太,後來離婚了,被告要我介紹他來台灣,兩造之前租我的房子,晚上都一起吃飯。在我的印象中,兩造不會超過三天沒有吵架,最多平靜2天,被告本來就很兇,一吵起架來就會拍桌子,叫原告去死,趕快去死、馬上死,還說要買一副棺材送給原告。我自己感覺被告脾氣非常壞,被告罵原告一百句話,原告根本半句話都說不出來,原告很怕被告,有時吵得很厲害,原告還叫我幫忙。被告吵架的時候,連電風扇、奶粉等東西都拿來丟,兩三天就叫原告去死,我記得有一次被告說要滅蚊燈,我問被告說如果原告中毒怎麼辦,被告竟然回答我,他死了剛剛好,沒想到過幾天原告就真的中毒了。被告常常外出,大約早上5、6點就會出門到晚上8、9點才回家,去年一整年幾乎都在外過夜,沒有回家,到了早上8、9點才回來」(見本院99年婚字第10號26-27頁)、「我跟兩造都是老朋友及鄰居,距離不到5、60公尺,我下班常常到原告家探視原告,他們吵吵鬧鬧好幾年,原告常常向我訴苦,被告常常不在家,我印象最深刻是原告在養護中心住了大半年,我常常去探視他,就我的了解及向養護中心探詢,他太太從來沒有去看過他及電話連絡。今年3、4月兩造有糾紛,我當時也去協調兩造,被告跟我說除非原告拿出兩百萬元,否則不離婚,但原告拿不出來,所以協調不成」等語明確。
(三)由以上事證顯示,兩造感情極端不睦,被告對原告經常有言語上之辱罵,甚至發生家暴事件,又時常深夜不歸,在原告獨居於養護中心期間,亦從不關心連絡,故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早已表示要原告拿出200萬之後離婚,於100年7月1日起又已搬出兩人共同住所在外自行居住,足證被告根本無意再維持此段婚姻。是由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上開種種行徑,本院認其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負絕大部分責任,故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