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光華相 對 人 葉和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規定。是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亦於100年3月1日提出再抗告。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若遭不法拍賣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在上開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主張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