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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洪錦鳳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才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協同塗銷於民國98年2月17日就澎湖縣馬公市○○段8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所有;被告應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敏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就系爭不動產所核定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