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顏秋英被 告 羅善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當中,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安全,法院卻無視診斷證明書之記錄,對公文書有不實登載,且偏頗原告之犯罪行為,違背法令與常理而為判斷,又於勘驗錄影帶時有不實之記載,更忽略兩造間社會地位差距懸殊,於判決中屢屢發生矛盾,原告為此聲請更正並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有判例;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但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亦有判例。準此,原告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時,應敘明判決有誤算、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且應指出判決對訴訴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落之所在,法院始能依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然而,原告聲請意旨所述情節,均為對判決理由不服之敘述,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判決顯然錯誤或有所脫漏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