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顏秋英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善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宣示判決,原告繼而先後聲請更正判決、聲請停止訴訟並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駁回各該聲請或聲明,原告對本院駁回之裁定再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原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此外,原告對上述三份裁定均提起抗告,應徵收三筆裁判費或一筆裁判費一事,原告有所爭執,為避免原告就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再為抗告,導致案件日趨繁複,故僅先命原告繳納一筆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