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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繆泰正被 告 洪永鑫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閱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鑫發汽車保養所(下稱鑫發保養所)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該保養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日報表供其查閱(見本院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100 年8月9日具狀變更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無故更改該保養所負責人名義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以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4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14萬5,000元部分,變更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給付合夥利益部分,係本於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之同一事實,其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嗣於100年3月20日再以合夥名義遊說原告借款於其,兩造並口頭約定對被告經營之鑫發保養所,以隱名合夥方式,由原告提供水電專長,於保養所營業前進行水電工程,並辦理車輛買賣之過戶登記,為勞務出資,被告則負責提供資金且具名經營,賺取利潤均分,被告並每月攤還借款本利。原告見被告提供之條件優厚,故再於10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間陸續借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借款176萬9,000元,惟被告僅於100年5月1日還款2萬600元,隨即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隱名合夥關係,目前尚欠174萬8,4 00元未獲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

(二)又兩造合夥迄今,被告並無分配任何利益於原告,其後更未告知原告,而於同年7月11日將鑫發保養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更改為其父洪慶義。而兩造自101年3月20日合夥後,鑫發保養所賣出中古車共計12部,因被告拒不提供相關帳冊,故原告自行估算保養所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材料費之利潤收入,扣除房租及水電等成本後,保養所賺取利益約有29萬元,爰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分之1合夥利益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4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鑫發保養所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僅於100年3月至4月間保養所成立前,向原告借款52萬3,000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3480-ZL、4412-G5、4017-WU之汽車3輛,其中3480-ZL號汽車業已轉售,並由兩造平分其利潤,原告為單純之收受利益人,而4412-G5號汽車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使用,4017-WU號汽車則登記於被告母親歐銀票名下,至今仍停放在鑫發保養所。

(二)嗣又改稱,其否認有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應就曾交付被告共計176萬9,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日各匯款16萬元、24萬元及12萬3,000元,共計52萬3,000元至訴外人黃書侃郵局帳戶部分,係兩造合夥向黃書侃購買上開3輛中古車之用,非屬借款性質;若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應將原告登記所有之4412-G5號汽車價額,予以抵銷其債務。又被告出面向臺灣上游廠商購入中古車運回澎湖後,在鑫發保養所出售,原告可受有銷售利益一半之分配,是兩造僅就原告匯予黃書侃之上開3 筆款項,存有買賣中古汽車營利之合夥關係,但此一合夥關係仍未結算,自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問題。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合夥開設鑫發保養所,依原告所述,該保養所原告並未出資,僅係以「水電專長」為保養所服務,惟汽車保養所之經營,所需要者為業務能力及汽車修護專長,而與「水電專長」無關,且被告尚須自行出資且負責經營,何以原告竟能分配該保養所一半之合夥利潤,誠屬匪夷所思,實非可信。又鑫發保養所係由被告向銀行及友人借貸,以及其父洪慶義對外貸款,自行籌措資金設立,被告自無須向原告借款。而兩造私下合夥購買上開3輛中古車,與保養所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鑫發保養所於100年4月12日成立,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中古車買賣。

(二)鑫發保養所於100年7月1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慶義,營業項目新增汽車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三)原告曾分別於100年3月22日匯款16萬元、同年3月24日匯款24萬元、同年4月1日匯款12萬3,000元至黃書侃之郵局帳戶,匯款總金額為52萬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若有,則其借款金額為何?

(二)兩造間就鑫發保養所,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三)若兩造間就鑫發保養所,具合夥關係,則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合夥利潤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借予被告共計176萬9,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其借款2萬5,000元乙情,核與證人王志文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各借給被告2萬

5,000元,我借予被告的2萬5,000元部分是拿給原告轉交給被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件訴訟之勝敗,對證人王志文並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與兩造亦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原告,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證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間借款2萬5,000元與被告乙情,堪認為真。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3月2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先後借予被告16萬、24萬及1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兩造就原告分別於上述日期,匯款共計52萬3,000元至訴外人黃書侃之郵局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52萬3,000元之事實,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為真。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3筆匯款係兩造合夥購買中古車所用云云,而撤銷其前揭自認向原告借款52萬3,000元之事實,然因被告未能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自認,是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指示訴外人郭福興向其拿取借款2萬4,000元乙情,核與證人郭福興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借款的事情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其餘借款122萬1,000元部分(亦即原告所主張全部借款176萬9,000元,扣除本院前已認定之2萬5,000元及52萬3,000元後之金額),固據其提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書、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互助會單借款證明書、貸款借據等借款來源相關文件以及兩造於100年5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89、92至99頁)。惟上開借款資金來源等文件,僅得證明原告曾向第三人借款以及其具有所主張借款金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有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又依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對被告稱:「你第一次拿36去,我匯一個

16 和24給侃哥啦,你回來我又拿10萬給你,啊我想想乾脆把17拉起來變91,91以後這個三門的,記得嗎?三門的。(被告稱:嗯。)我拿13出來,是不是?上次跟你去台灣時我跟我姊調19,我自己帶5萬的現金。(被告稱:這…這隻三門你拿多少出來?)13。(被告稱:啊你先去匯

12 過去喔!)匯12。(被告稱:你匯12厚。)反正我實拿就是拿13出來,我都沒有隨便加。(被告稱:嗯。)24就是去高雄的時候會錢19,我帶5萬的現金你記得嗎?(被告稱:我知道。)啊後面還有一個2萬就是廢車,我去領的,啊更後面的也是廢車的。(被告稱:我知道,這我都知道。)...(被告稱:你都…你都…你就全部說多少?)啊我那張紙都有寫呀!寫去以後…(被告稱:我看全部是多少,全部179,總數。)你紙都沒帶,沒關係!(被告稱:總數179,你上面有寫,總數179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99至100頁)。然細觀該譯文內容,均係原告自行陳述居多,被告僅有為簡單應答,並未自承向原告借款等情,而被告雖有自行陳稱:「總數179,你上面有寫,總數179萬。」等語,然應係被告依原告所出示之紙條,陳述其上記載之內容,則原告片面解讀被告已承認上開債務,尚有所誤。再者,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郭福興、洪慶義等人之錄音譯文,用以證明兩造間借款之事實,惟郭福興、洪慶義等人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等就兩造間借款之經過亦非親身見聞,自不得以其等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作為認定本件借款事實之依據。原告既未能就其交付上開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被告就鑫發保養所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疵累,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2萬1,000元之部分,即不可採。

5.綜上,原告就其借款共計54萬8,000元(計算式:25,000+523,000=548,000)與被告之部分,業已舉證以明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即屬有據。惟原告就其餘借款122萬1,000元部分,既未能就其交付上述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尚非有據。

(三)再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經營之鑫發保養所,提供水電專長為勞務出資,由被告金錢出資並經營,故兩造間具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據證人洪慶義到庭證稱,鑫發保養所係由被告出資,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證人郭福興亦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承租鑫發保養所部分場地為洗車業,原告並無合夥經營該保養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保養所營業前進行水電工程,並辦理車輛買賣之過戶登記,而為勞務出資乙情,是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經營之鑫發保養所具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可採。至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中雖陳稱:「雙方在100年1月底認識後,甲方(即被告)計畫成立鑫發保養所,因資金不足欲籌措資金合夥,乙方(即原告)知悉後和甲方商討並同意出資合夥,甲乙雙方同意中古車車款雙方合資購買,保養所部分甲方自行籌備負擔所有金額,並交由甲方經營所有業務,乙方為單純收受利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該信函僅係被告於訴訟外之陳述,自不得以該部分陳述,而認被告就兩造間具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況該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以勞務出資乙節,則原告是否確有以勞務為鑫發保養所出資及出資方式為何,均無從認定,是尚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遽認兩造間具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四)末查,原告共計借款54萬8,000元與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0年5月1日還款2萬600元與原告,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用以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該車經原告轉賣後得款5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151頁)。

是被告主張就該車轉賣前開所得款項,認作原告積欠其之債務,並主張與兩造間借款債務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消費借貸款項,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款項,以及經被告以上開車輛價額抵銷後為47萬7,400元(計算式:25,000 +523,000-20,600-50,000=477,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77,4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及其父洪慶義、其母歐銀票、其妻丁淑真及其子洪峻翰、洪詩涵、洪詩豫等人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交易往來記錄,以及請求調查訴外人黃孔德、許清休實際購入中古車之價格,均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附表: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情形┌──┬───────┬─────────┐│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1 │100年1月間某日│2萬5,000元 │├──┼───────┼─────────┤│3 │100年3月20日 │36萬元 │├──┼───────┼─────────┤│4 │100年3月22日 │16萬元 │├──┼───────┼─────────┤│5 │100年3月23日 │24萬元 │├──┼───────┼─────────┤│6 │100年3月23日 │2萬4,000元 │├──┼───────┼─────────┤│7 │100年3月26日 │10萬元 │├──┼───────┼─────────┤│8 │100年3月26日 │20萬元 │├──┼───────┼─────────┤│9 │100年3月30日 │5萬元 │├──┼───────┼─────────┤│10 │100年4月1日 │12萬3,000元 │├──┼───────┼─────────┤│11 │100年4月1日 │7,000元 │├──┼───────┼─────────┤│12 │100年4月8日 │5萬元 │├──┼───────┼─────────┤│14 │100年4月9日 │19萬元 │├──┼───────┼─────────┤│15 │100年4月17日 │17萬元 │├──┼───────┼─────────┤│16 │100年4月18日 │3萬元 │├──┼───────┼─────────┤│17 │100年4月19日 │2萬元 │├──┼───────┼─────────┤│18 │100年4月25日 │2萬元 │├──┼───────┴─────────┤│總計│ 176萬9,000元 │└──┴─────────────────┘

裁判案由:交閱合夥帳簿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