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銘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汀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澎湖縣○○鄉○○段一一九四、一一九四之三、一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100 年11月16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A部分(面積65.86平方公尺)之建物屬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70年7月10日成立,71年1月5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完成,工廠原興建於澎湖縣○○鄉○○段1185、1186、1187地號土地上。78年間原告公司為擴大廠房,僱工許明讀等人於鄰地澎湖縣○○鄉○○段1194、1194-3、1194-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17鄰15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並依法納稅,被告多年來皆無爭執,詎100年5月間澎湖縣政府徵收房屋欲發放補償費之際,被告竟出面主張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即係民國33年間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完成之建號143 號硓𥑮石建物,其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云云資為抗辯,然查澎湖縣政府辦理「202線7K+143~11K+174(湖西至龍門)拓寬工程」之工程取得用地作業時,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物實地查估,系爭房屋面積共為66.88平方公尺,鈞院於100年11月9日勘驗現場測量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亦為65.86 平方公尺(即該圖上之A部分),皆與被告主張之14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0.82平方公尺顯不相符;且依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僅有小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194地號土地上,其餘部分則係坐落1194之3、1194之1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房屋與143建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比較68 年間與80年間之航照圖,亦顯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所不同,即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航照圖之前已有所變更,更足證被告所主張其具所有權之興建於民國33年間之143號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被告所辯稱之建號1143建物已於78年間傾倒,目前僅剩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硓𥑮石造牆面,該牆壁為被告等所有,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則係原告另行出資興建供作工廠使用,並非一般住家,亦有當時興建該房屋之工人許明讀等人為證。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下:
1.確認坐落澎湖縣○○鄉○○段1194、1194之3、1194 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面積65.86平方公尺之A部分建物屬於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1/2 原為被告父親許武榮所有,許武榮於民國33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即建號143 號房屋,但未申請門牌號碼。許武榮於56年間因全家搬遷至高雄,而將該1194號地號土地及建號143之房屋無償借用予當時受委任管理該房屋之許順汀(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人使用並管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情事,該建物之所有權仍為被告許育銘及其他二人所共有。嗣因許順汀要設立公司,故依稅捐機關要求申請門牌號碼為湖縣湖西菓葉村17鄰156之1號。原告方面當初告訴被告父親欲擴廠而需納稅,並表明房屋稅金不多願自行繳付,現反而因補償費一事,主張其為納稅義務人而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二)被告父親許武榮尚在世之時,始終堅持澎湖之土地及房屋是祖產,在台灣即便日子辛苦,也不賣祖地、祖厝,其過世前幾年亦曾想過回祖厝居住。該房屋所有權自不可能移轉予原告。許武榮將系爭房屋託付予同鄉親戚許順汀管理使用,迄今未收任何租金,而許順汀反自行加蓋房屋一戶於該地上,容有侵占之嫌。
(三)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然查原告所提之68、80年間空照圖上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已久,該建物即是被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又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澎湖縣○○鄉○○段1194、1194-1、1194-3地號土地上,惟1194-1、1194-3地號土地乃為道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僅有1194地號土地有建物記載:菓葉段143號,可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部分由被告所有。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民國33年所建築完成○○○鄉○○段建號143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由被告所有。
(三)100年11月16日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B部分建物係硓𥑮石牆,並為被告所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所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權利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點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1194、1194之3、1194 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17鄰156之1號)為原告為擴大公司廠房,於78年間出資僱工許明讀、陳明价、盧建和等人所興建,原告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並依法納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興建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許明讀、陳名价、盧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許武榮於
33 年間所興建,僅無償借用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順汀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云云。惟查,本院於100年11月9日勘驗現場測量時,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面積為65.86平方公尺,且僅約1/6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194地號土地上,其餘5/6部分則分別坐落1194之3、1194之1地號土地上,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被告主張之143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00.82平方公尺,且坐落在1194地號土地有所區別;又比較原告所提出之68年間與80年間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坐落於1194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有所不同,80年間航照圖所顯示之房屋有斜頂,68年間航照圖則無,足證被告所主張其具所有權之興建於民國33年間之143號建物與附圖所示A部份之房屋並非同一。再參諸前述證人許明讀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情,確係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坐落澎湖縣○○鄉○○段1194、1194之3、1194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面積65.86 平方公尺之A部分建物屬於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