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燕訴訟代理人 盧福財
陳麗萍被 告 楊聖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一O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範圍內面積八千零二十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五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得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該筆土地本屬潮間帶,被告在土地上堀土2公尺以上,目前作為漁塭使用,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土地填平後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尚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9年度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12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尚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以427元支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填平並返還原告;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楊如磨於69年間,因政府輔導並鼓勵漁民參與國有海岸之漁塭養殖,而陸續投入上千萬元資金,開發系爭土地,並取得漁業權後在該處養殖漁類,其後經歷多次延展漁業權期限而至93年6月5日為止,但被告方面於93年間,再依漁業法第28條規定優先申請漁業權時,主管機關卻在毫無漁業法第29條所定情狀下,擱置被告申請,導致被告根本無從救濟,且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經營漁塭,卻於被告未獲漁業權之情形下,先於94年間,將一旁1092-2地號土地以百萬餘元出售被告,繼而於99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上約63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被告,如今原告又要求被告返還漁塭所在之土地,實屬權利濫用,故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內第48頁):
(一)被告及被告父親楊如磨自69年間起,在系爭土地持續從事水產養殖工作至今。
(二)被告父親楊如磨於69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取得漁業權,經延展後,漁業權存續期間至93年6月5日為止,日後並未繼續取得漁業權。
(三)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四)被告於94年8月3日,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092-2地號土地,目前土地上有被告房屋。
(五)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承租範圍包括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37-6號鐵皮平房、貨櫃屋、被告堆置雜物所在位置之土地,總面積約636 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12月底為止。
(六)被告目前繼續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從事水產動物養殖工作,該漁塭面積為8023.15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範圍如卷內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七)被告99年度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5124元,日後每月應付427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卷內第49頁):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漁塭?
(二)原告請求被告填平返還前述漁塭,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被告父親楊如磨對系爭土地之漁業權於93年6月5日屆滿時,被告理應接續取得漁業權等語。經查:被告父親楊如磨對系爭土地之漁業權,僅至93年6月5日為止,其後被告家族並未依漁業法第21條規定登記取得漁業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漁業權執照可查(卷內第41頁),而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並無繼續展延漁業權之義務,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關租約期滿出租人應續約之條文有所不同,至於被告所舉漁業法第28條或第29條規定,事關漁業權之優先取得及漁業權存續期限內之情事變更,均非課予主管機關續定漁業權之義務。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尚無漁業權存在,可以認定,而被告又無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填平系爭土地上之漁塭並返還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未登記取得漁業權,仍將漁塭週遭土地陸續出賣或出租被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在本件情形,系爭土地面積甚大,鄰近公園與海邊,交通尚稱便捷,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查(卷內第51頁以下),故系爭土地具備相當之使用價值,原告取回土地,日後有各種使用之可能,顯非以損害被告作為主要目的。同時,被告漁業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原告作為國家之機關,代表國家取回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尚無權利濫用之問題。至於原告於94年間,因被告在一旁1092-2地號上建有房屋,而將房屋所在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有空照圖及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查(卷內第42頁、52頁),而被告以合理價格購得土地,取得該土地獨立之經濟效益,又免除拆屋還地之風險,如據此指摘原告權利濫用,當非公允。此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鐵皮屋並堆放物品,原告因而於99年7月1日將該等物品所在土地出租被告,租用範圍約636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底為止,租金為每月127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卷內第44頁),由於該筆租金數額遠低於市場行情,屬於被告占用國有土地最起碼之對價,並非原告令被告在系爭土地投入龐大成本,自不足以形成被告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故被告指摘原告有失誠信云云,亦屬無據。因而,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屬於正當行使權利,尚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之問題,應可認定。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範圍內8023.15平方公尺作為漁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卷內第26頁以下)。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前述應返還之漁塭填平。然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屬潮間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空照圖足參(卷內第52頁、第53頁),並無證據證明土地本屬平整,原告訴請被告將之填平,已有疑義。而且,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卷內第9頁),則漁塭之存在,是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應填平,亦非無疑。再者,該處漁塭,應為被告父親楊如磨取得漁業權後所挖掘,被告為事後占用,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代父親填平之論據,自難准許原告之請求。因而,原告訴請被告填平土地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否訂定履行期間,經當事人辯論後,原告雖主張並無訂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但考量被告從事養殖漁業,收成須經相當期間,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等收成後地主始能取回土地之相類規定,本件應有訂定履行期間之理由。而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被告目前在土地上從事符合使用目的之養殖漁業,經函詢澎湖縣政府後,該府對系爭土地又無具體使用計畫,有澎湖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函可查(卷內第61頁),復查無其他被告使用土地危害公益之情形,故本件尚無促使被告迅即返還土地之必要。再根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土地原屬海岸,經被告家族數十年來投注心力進行開發,成為現今較具使用效益之漁塭,由被告繼續使用,對整體社會資源不致形成浪費,原告又查無迫切收回土地之需求,而目前被告與其年邁父母均憑藉系爭土地維生,為使被告有適時尋求行政救濟或轉換營生方式之餘地,因而就被告返還土地之義務,酌定5年履行期間。
七、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上漁塭所獲得之利益,其金額為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漁塭所在土地為止,再按月給付427元等情,經被告認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卷內第48頁、第73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有關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業經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其餘勝訴部分,依其標的價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