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洪芳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素鸞上 訴 人 劉素娥
王素菊顏罔腰洪秋香薛顏玉蘭楊冬怨陳秋菊呂 春王 芳呂麗君呂秀珍洪彩蓮薛秀美呂美玲林千茹林珍藝蔡秋萍洪阿針陳 玉李玉惠王陳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 訴 人 陳洪阿桃
洪陳梅麗呂淑迦郭永富洪薛金英洪神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林註
陳洪阿桃被 上訴人 薛有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才月鳳被上訴人 薛喜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莉莉被上訴人 薛繼堯
薛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玲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顏秋惠被上訴人 陳秀琴
陳東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顏月被上訴人 薛志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淑珠被上訴人 顏頂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趙銀杏被上訴人 呂瓊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秋緞被上訴人 薛清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王不被上訴人兼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齡被 上訴人 郭 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燕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洪薛金英、呂淑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12人(以下僅指被上訴人中1 人時直稱其名,合指12人時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以其子即原審被告顏石貴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佯以「張天乞、陳春菊、陳春美、許正文」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顏石貴明知訴外人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合會每月每會份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金500 元,於農曆(下同)民國94年2月18日收取會頭款,自同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每月18日開標,並自95年起於每年7月及12月再加標2次,共計88會份。詎顏石貴自99年5 月18日起未按期繳交會款並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會,其中75會份為死會,13會份為活會。上訴人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其等於顏石貴倒會後,均未依期交付死會會款,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以上,而伊等均為各有1 活會之會員,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會首顏石貴連帶給付積欠之會款,並聲明:㈠上訴人王素菊、洪芳留、洪秋香、楊冬怨、林珍藝、蔡秋萍、洪阿針、陳玉、陳秋菊、李玉惠、呂春、王陳雲、黃淑芬、黃淑珍、呂秀珍、洪彩蓮、薛秀美、薛麗花、呂美玲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
1 萬元,㈡上訴人洪陳梅麗、呂淑迦、顏罔腰、薛顏玉蘭、陳洪阿桃、呂麗君、劉素娥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2 萬元,㈢上訴人洪薛金英、洪神在、郭永富、王芳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 3萬元,㈣上訴人林千茹應與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共93,336元;㈠至㈣並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薛清溪參與系爭合會有 2會,在系爭合會止會時,薛清溪仍
有 2個活會,訴外人陳○○有安排活會會員繼續收取死會會款之順序,因薛志明家中發生意外事故而排第一順位,薛清溪排第二順位,而薛清溪確實已經有收到訴外人陳○○支付之會款一次,因此,薛清溪起訴時才僅請求一個活會會份之金額。而薛志明排在薛清溪前一會,豈有可能沒有收到會款?故薛志明收到所謂之25萬元確實是訴外人陳○○止會後支付之一會份會款。佐以合會會單編號 39薛志明於99年7月18日已有收取會首陳○○之會款25萬元,此亦為薛志明所自承。則薛志明僅存之活會確實已經由會首收取合會會員之會款給付完畢。上訴人等並無義務再支付一次款項與薛志明,薛志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合會會單記載,顏頂發已於97年
5月8日已經得標,不是活會。因此,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至多應僅有陳彩(以顏石貴之名)1會、薛繼堯1會、薛有生 1會、薛喜平1會、薛志仲1會、薛清溪1會、郭份1會、劉素娥(即陳忠任)1會、陳秀琴1會、呂瓊郎1會、王美齡1會、陳東行1會為活會。基此,顏頂發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顏罔腰、洪芳留、薛顏玉蘭、郭永富、蔡秋萍、洪阿
針、陳秋菊、李玉惠、洪彩蓮、薛秀美、呂美玲、陳玉、王陳雲、楊冬怨、呂秀珍、呂麗君另辯稱其等得標後,會首只有給付部分合會金,所欠金額,會首表示以其日後需繳納之死會會款抵付,故得標後,不需再繳死會會款。而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 7規定,得收取會款,自屬民法第309條之受領權人,則上訴人等事先繳交會款予會首,自生清償之效力。至少會首在止會後,仍有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予活會會員之情形,則在該期間會首亦屬有收取權,依據王美齡向林千茹收取之收據可知,會首至少在100年1月18日前,均仍有權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則上訴人等交付會款予會首之行為,亦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等最多僅需再交付 5會之死會會款。
㈣洪芳留於上訴後另辯稱其並未參與合會,實係薛素鸞以其名
義參與合會,則洪芳留自無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另顏罔腰於上訴後改辯稱其2會均遭陳○○盜標,其中1會陳○○將顏罔腰已繳活會款返還,並稱嗣後由其繼續繳,另 1會係陳○○事後告知伊抽籤得標,但並未將會款交付等語。
㈤上訴人王芳辯稱其是3死會,2 會有拿到合會金,1會只拿到
部分合會金,所欠金額,會首表示以日後需繳納之死會會款抵付,停會後原審被告顏石貴又帶全部活會會員向其收取 2萬元,且訴外人陳○○另外欠其10萬元。而於上訴後亦稱會首將應給付予王芳之活會會員所繳會款扣住,亦應視為其已預繳會款予有代收權限之會首,無再繳款之義務。
㈥上訴人洪神在亦辯稱其有3死會,其中1會有去標,會首給了
大約17萬多元之合會金,其餘未給付部分用以抵付死會會款,另外2會借標給會首等語。
㈦上訴人王素菊辯稱其會份於94年間由訴外人陳○○在其不知
情之下投標,其因此還繼續繳交 2期會款。嗣後其發現陳○○盜標,陳○○始將其曾繳納之活會會款項返還,並表示日後之會款將由陳○○繼續繳納。
㈧上訴人呂淑迦辯以其有 2死會,係會首帶被告洪薛金英向伊
借會,2 會均轉讓與上訴人洪薛金英,洪薛金英得標後,給付其已繳納之會款,並表示以後會款均由上訴人洪薛金英繳納,其脫離系爭合會等語。
㈨上訴人林珍藝辯稱其會實際上係由顏○○參與,全合會之人均知,伊自不必付款等語。
㈩上訴人劉素娥辯稱其以陳忠任名義參與 1會,仍為活會,另
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該2會係經陳○○在94年及95年間標盜,伊均未拿到合會金,自無義務支付款項等語。
上訴人洪薛金英辯稱其與會首間尚有其他合會關係,系爭合
會得標時會首有給付合會金,但其他合會之會款,會首未給付,伊自無須給付。
上訴人洪秋香辯以其得標後會首有給付合會金,但會首在其
另外召集之合會,尚欠24萬元未清償。而於上訴後另辯稱其得標後已預先將應付之死會款繳納予陳○○收受,已先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陳洪阿桃辯以其有 2死會,得標時會首有給付合會金
,但會首另外積欠其300 萬元以上,故死會會款應由會首代為支付等語。
上訴人林千茹辯稱其與陳秋菊、李玉惠各自參加 1會,但實
係3人共有,3人標取伊的會時有拿到合會金,倒會後伊有按期給付自己應負擔的3,333元,共付8期,但因會首有另外欠陳秋菊及李玉惠的錢,因此他們均拒繳分擔部分,但亦不應全部要求伊給付。
上訴人呂春辯稱其參與 1會,在進行至第17或18會時,會首
向其借標,會首將其曾繳納之活會會款返還,並同意呂春日後無需再給付會款。
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於止會後,有與會首針對會款之繼續給
付達成協議,由會首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55萬元,交由全部活會會員平分,剩餘之會款於系爭合會全部到期後,再由會首按月給付16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故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素菊、洪芳留、呂淑迦、洪秋香、楊冬怨、林珍藝、蔡秋萍、洪阿針、陳玉、陳秋菊、李玉惠、呂春、王陳雲、呂秀珍、洪彩蓮、薛秀美、呂美玲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 1萬元,及各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洪陳梅麗、顏罔腰、薛顏玉蘭、陳洪阿桃、呂麗君、劉素娥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 2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洪薛金英、洪神在、郭永富應分別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 3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芳應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共新臺幣34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千茹應與原審被告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共 9萬3,336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淑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 1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王芳給付超過34萬元等敗訴部分,以及原審另判決原審被告顏石貴、洪淑暖、薛全成、顏○○、薛文田、林來好、林秀屏、呂瓊郎、黃淑芬、黃淑珍、薛麗花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以顏石貴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參與系爭合會,每月每會份 1萬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金為500元,於94年2月18日收取會頭款,自同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每月 18日開標,並自95年起於每年7月及12月再加標2次,共計88會份。系爭合會自99年5月18日起倒會,本件被上訴人等共有 13會活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合會會單影本、顏石貴之聲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9、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三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顏頂發是否業已得標而為死會,不得再請求給付會
款?㈡99年 5月18日倒會後,會首與會員間有無協議活會會員與死
會會員間會款交付事宜?㈢陳○○是否曾與會員協議以扣留得標會款與會員應繳會款相
抵,容許會員不必再繳會款?如確有協議,其協議對上訴人等其他會員有無拘束力?㈣上訴人林珍藝是否實際參與合會?或是由顏○○以其名義參
與?林珍藝經會首同意轉讓其會份與顏○○之法律效果為何?㈤上訴人王素菊以洪國寶名義參與合會,陳○○是否於合會進
行中未經王素菊同意參與投標,王素菊於此情形下仍繼續繳納2期會款?㈥上訴人顏罔腰以洪逸軒、洪杰庭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陳○
○是否在未取得顏罔腰同意情況下,代替顏罔腰參與投標或盜標?其中一會陳○○是否有將顏罔腰曾繳納之活會款項返還顏罔腰,並表示日後之款項將由陳○○繼續繳納?㈦上訴人洪芳留主張其未參與合會,係薛素鸞以其名義參與合
會,其無須負責,是否可採?㈧陳○○是否未經劉素娥同意之下,分別在94年及95年間盜標
該2個會,並領取標款?㈨上訴人洪秋香、薛顏玉蘭、楊冬怨、蔡秋萍、洪阿針、薛秀
美、陳玉、陳秋菊、李玉惠、呂春、王芳其中一會、呂麗君、王陳雲、洪彩蓮、呂美玲等15人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是否已將上開15人應繳納全部死會會款交與會首收受,而無再支付會款之義務?㈩被上訴人薛志明於止會之後所領取會首交付之25萬元,是否
為系爭合會之會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以原審起訴狀所附會單上記載顏頂發於97年5月8日
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惟顏頂發則主張其未拿到會首任何金錢,會單是寫錯才劃掉,其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三第67頁、第187頁)。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記載顏頂發於97年5月8日得標之記載,業經劃線刪除,而被上訴人陳秀琴亦陳稱該會單係伊所寫,關於顏頂發得標之記載因係誤記,因此又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三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僅依該會單之形式上記載,並非有何確切證據,即認定顏頂發已屬死會,即難遽採。再細繹上開起訴狀所附會單中編號40薛志仲,亦有記載得標後又劃線刪除之情形,而薛志仲仍為活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9頁、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僅依會單上不明確之記載,尚難認定顏頂發確已得標。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顏頂發確為死會,則其抗辯被上訴人顏頂發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會款,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薛志明於倒會後業已收到陳○○所交
付之25萬元會款,此部分應予扣除等情,被上訴人薛志明雖承認其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陳○○所交付之款項係因陳○○曾以顏石貴名義參加薛志明擔任會首之另一起合會,已得標為死會,卻積欠死會會款未繳,嗣因薛志明發生事故,而向陳○○要求還款,陳○○始交付25萬元,因此,此筆款項係還另起合會積欠之會款,與本件合會無關等語,並有薛志明擔任會首之另起合會會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82頁)。依該會單之記載,其編號39、40、41之會員顏石貴均已得標,而上訴人對該會單之真實性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薛志明主張其對顏石貴有其他會款債權存在,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僅依該會單,尚看不出顏石貴就該會之死會會款是否確實未繳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另起合會之收款情形並不清楚,且薛志明亦曾表示因未到受該合會之死會會款,因此無法交付得標者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6 頁),更足認薛志明主張顏石貴積欠其另筆合會會款,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薛志明對系爭合會會首顏石貴既有其他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薛志明所收受之上開25萬元,即係清償系爭合會,而非另起合會之會款債權,則其主張其等就系爭合會對於薛志明之會款債務,其中25萬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即非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止會後,活會會員有與會首針對會款之
繼續給付達成協議,活會會員與會首間就不再投標後之會款應如何以排序方式給付有達成:「會首表示要依排序順序代已繳納死會會款之會員繳納死會會款並繼續收未繳納死會款項給該次順序之活會會員」之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達成上開協議,並主張僅係活會會員指派 1人陪同訴外人陳○○一起收取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且亦應係均分死會會款而非以排序方式交付死會會款(見本院卷二第 194頁)等語。而查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之存在,係以會首顏石貴曾簽發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61頁),惟查該本票雖附有顏石貴所立每月18號:42307(55萬13人分)7/18開始 插會:7/13、12/3 35384(46萬13人分)本票每人一張:16萬 插會本票:9萬2張,每人6923(13人分)等文字之字據,惟查民法修正後之合會,原則上已非以往之會員與會首間之單線關係,合會之權利義務,與全體會員均有利害關係,其處分應得全體會員或全體未得標會員之同意,始屬有效,此觀民法第709條之8、第709條之9等規定自明。而上開本票等書據並無同意之活會會員為何人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業已獲得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同意,自難認為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
㈣上訴人顏罔腰、洪芳留、薛顏玉蘭、郭永富、蔡秋萍、洪阿
針、陳秋菊、李玉惠、洪彩蓮、薛秀美、呂美玲、陳玉、王陳雲、楊冬怨、呂秀珍、洪秋香、呂麗君、王芳復謂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有代收死會會款之義務,應屬民法第 309條之受領權人,縱如原審所認在倒會後會首已不得向會員收取會款,但會首在倒會後仍有出面向林千茹收款轉交活會會員之事實,則至少亦應認會首在100年1月18日向林千茹最後一次收取死會會款之前,仍有收取權,則在會首有收取權之期間,上訴人事先繳交死會會款與會首者,應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顏罔腰等人所主張之部分清償事實,而顏罔腰等人就其所述只受領部分會款交付之事實,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所述已難盡信。況且,合會之會首,僅於合會每期標會後 3日內負責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而於未收取會款時,會首應代為給付。而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除經未得標會員推舉其處理相關事宜外,即不得再代收會款,此觀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等規定自明。則會首於合會繼續進行時,雖得於每期標會後 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會款,惟此僅屬會首應盡之代收會款義務,尚難認為會首得進而代理得標會員管理或處分會款債權,更無於未到每期標會期日前,即代將來得標之會員預為同意抵銷會款債權之權。至於上訴人等所謂其等係以會首短交之會款作為自己應繳納會款債務之清償,並非抵銷云云,惟上訴人等實際上既未為清償之給付,而係以會首短交之會款與自己日後應交之會款債務相抵,本質上即屬預為抵銷之行為,而非單純之受領清償,不論係在合會仍繼續期間,或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仍經會員推舉出面收取死會會款,會首均應無權為上開行為。再者,即使會首於上訴人顏罔腰等得標後,確有扣下部分會款之情形,惟其他會員既已悉數繳款予會首,其等當期之會款債務即已清償,至於會首尚未轉交得標會員,參照民法第709條之7第 3項規定之意旨,僅係得標會員有請求代收之會首給付之債權,但對於其他會員已為清償之事實應不生影響。從而,得標會員如同意會首扣留部分代收會款,即屬其與會首個人間另一法律關係,與其他會員無涉,則得標會員對於會首個人請求返還扣留會款之債權,與日後每期標會時,其對將來得標之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務,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從主張相抵。從而,上訴人顏罔腰等上開以會首未付會款與本身會款債務相抵之主張,顯非有據,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洪芳留於上訴後另辯稱其並未參與合會,係薛素鸞以其名義參與合會,其並無義務繳納死會會款云云,惟洪芳留於原審亦自認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並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事後翻異改口稱並未參與系爭合會,無須負給付會款之責,亦無可取。
㈤至於上訴人洪薛金英、洪秋香、陳洪阿桃均另主張其等對陳
益珠另有其他債務,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其會款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其餘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個人,自不得以其應付之各期會款與其對會首個人之其他債權主張抵銷。而上訴人洪薛金英等人亦均陳稱其等主張抵銷之合會金或其他債權,其債務人為訴外人陳○○,並非被上訴人,則洪薛金英、洪秋香、陳洪阿桃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會款,更非有據。
㈥上訴人王素菊於上訴後雖辯稱其會份係遭陳○○在其不知情
之下投標盜標云云,惟王素菊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已迭次承認係陳○○向其借標,只係因未拿到會款,不願繼續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83頁),顯已自認讓與合會權利與其他人之事實,而其於上訴後否認知情,辯稱係遭盜標云云,復未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㈦至於上訴人王素菊與洪神在、呂春、劉素娥均辯稱其等會份
曾借予陳○○,以及呂淑迦稱其 2會均由洪薛金英借標,而林珍藝及楊冬怨於原審辯稱其等會份係由顏○○借標(見原審卷一第 79頁、原審卷二第133頁),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 2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王素菊等人將其會份借標轉讓之事,而上訴人王素菊等人復不能證明其等借標予他人而轉讓會份,業經全體會員同意,自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無從解免其等給付會款之義務。至於洪神在另主張其有 1會得標後,會首只給付17萬多元之合會金,其餘未給付部分用以抵付死會會款等語,此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參照前述理由㈣,其與會首約定以未給付會款抵付死會會款,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林珍藝於上訴後復辯稱其會份實際上係由顏○○參與,全合會之人均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且與其於原審自承係顏○○向其借標之情節亦有矛盾,而其亦不能證明全體會員均同意由顏○○承受其會款之權利義務,自仍難解免給付會款之義務。另上訴人劉素娥於上訴後亦改稱其 2會均係會首盜標云云,惟其於原審已自認係陳○○經其同意而借標(見原審卷二第 135頁),復無法證明事後推翻前此自認改口所述情節為真實,自亦無可採信。
㈧上訴人林千茹辯稱其名義之會份實係 3人共同出資,其只願
給付自己分擔部分,且事後亦已給付其每期應分擔之3333元,合計已給付8期云云,惟其所稱3人共同出資僅屬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據以對抗全體會員,其既不能證明全體會員曾同意就林千茹之會份,由林千茹所稱之共同出資人依其內部比例負擔分割給付之責任,自不能執此主張僅須按 3分之1之內部分擔比例給付會款。則除其已清償之2萬6664元(3333元8=26664),應予扣除外,其餘會款 9萬3336元,上訴人林千茹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㈨本件系爭合會於99年 5月18日起即無法正常進行,上訴人等
人應給付予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 2期之總額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 1項至第 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依照已經得標之死會會員比例分擔其應繳納之會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會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述三所述之積欠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數額及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