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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司促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楊靖子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林玉萍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並無金錢往來,竟以向其所借支票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101年4月2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址「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時,正值其為遠離家暴而與訴外人顏美鈴一同居住於○○路00號時,而其遲至民國101年6月份始返回戶籍地,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聲明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該戶籍地即非其住居所,是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爰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依一般解釋,即住在一定之處所,而於長期或短暫離開後,仍會返回,亦常以此地為聯絡處所。...戶籍登記雖僅是行政法上的依據,在公法上為選舉參政、兵役、教育均以之為準,法院及行政機關,通常也僅以戶籍上住址當成住所,因此戶籍登記也有推定住所的效用」,學者黃立所著民法總則第94至95頁參照,從而,在未有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放棄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前,戶籍地自應被認為其住所。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亦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債務人戶籍地址「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為送達處所,並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送達,而於101年4月2日寄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嗣因無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查:異議人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及證人顏美鈴到庭證述:『異議人從100年11月到101年8、9月的時候,都和我一起住在馬公市○○路○○號之玉堂飯店,但他有時會回臺灣」等語,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遭受其同居人陳聯丁實施家暴行為後,在外與他人同住,然並未自戶籍地遷出,顯見其仍有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且其自承家暴事件發生後,其女兒及陳聯丁仍住於該戶籍地,又經本院調閱異議人與其同居人陳聯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比對之結果,發現自101年4月初開始至101年6月止,異議人與陳聯丁有密集之通聯情形,則其稱不知該支付命令送達其戶籍地一節,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二))。是若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事實及意思,僅因故暫居他處,即得主張戶籍址非其住所,則訴訟文書之送達合法性將無法預期,債務人以此規避法律責任、效果,法律秩序焉能安定。

五、綜上,足見債務人仍有以「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為住所之意思,原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址並無違法之處,所請撤銷101年6月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與法有違,異議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