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 告 郭成考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葉美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郭成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該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全案並因而確定。今上開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及第二審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數(下同)1,000,000元,則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第二審則為16,35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25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0,900元+16,350元=27,2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