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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薛福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任佐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任佐於民國83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胡任佐屆期尚欠45,000元未清償,據聞相對人胡任佐已歿且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胡任佐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胡任佐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胡任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胡任佐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3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段 │ │1518-1│原 │ │ │44.39 │1/3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