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 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父 真實姓名、年齡、住址詳卷
丁 母 真實姓名、年齡、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男、丙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因疑遭其父施暴,由澎湖縣政府社會局介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98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經鈞院98年度護字第18號、99年度護字第3號、99年度護字第4號、99年度司護字第1號、99年度司護字第5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號、100年度司護字第4號裁定及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因相對人之父母雖已積極配合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且對本府之處遇配合度也提高,然其家庭及親職教養功能尚未臻健全,為維護相對人安全穩定成長之最佳利益,評估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福利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評估報告等,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