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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上訴人 鄭志祥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

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19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19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上開減縮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其縮減部分非本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並補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人事調動案之簽呈、公文簽辦單及99年度考績申訴評議會會議資料(下稱系爭文件)乃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屬機密文件,被上訴人持以於訴訟中提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並補充: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所舉政府資訊公開法等,均無關本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駕駛,每月薪資41,119元,其因99年度年終考核遭評為丙等,故於100年6月間訴請上訴人改列其考核評定為甲等,並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因以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所系爭文件乃上訴人之機密文件,於100年8月1日以涉嫌竊取及洩漏秘密文件為由,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清潔隊職工任用及工作要點(下稱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有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事件起訴狀、上訴人機關100年7月22日白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0年8月10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0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100年10月5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0頁、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所在,乃被上訴人有無竊取系爭文件?該文件是否係上訴人業務上機密?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工作要點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是否有據?經查:

(一)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文件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影印文件之行為,無論依刑法之規定或社會通念觀之,均難認為係「竊取」,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定國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遍詢鄉公所內部有關人員,亦不知系爭文件原本是如何被拿去影印的等語,其告訴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文件,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另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隊長鄭進豐亦證稱:系爭文件均放置於清潔隊辦公室內公文櫃,伊負責保管,因辦公室係開放空間,有人進入很容易被發現,應該不會有人竊取公文,又根據被告內部調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文件等語(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另證人莊美李證稱:系爭文件係不詳人士放置於其伊辦公室桌上,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9頁),綜此卷證,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竊取系爭文件之行為。另上訴人指摘證人鄭進豐、莊美李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此均無解於其舉證責任之未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固規定:「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之檔案,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惟該法之立法目的在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而非界定行政機關內部檔案之機密性,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拒絕申請閱覽之規定,其意旨乃在保障第三人之名譽、隱私等法益,該等人事、薪資資料之當事人本非第三人,該等資料本毋庸對之保密,尚不得以此款規定拒絕閱覽之申請;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而個人取得自己之資料,並無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之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該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亦有明文,其所謂「公開」,乃指社會上不特定人對政府資訊之取得而言,而社會上不特定人得否依該法所規定之程序取得資訊,與相關資訊之機密性本無直接關聯。此等規定均難作為機關或其業務上之秘密之認定依據,況系爭文件既無何列為機密文件之記載,上訴人復自承其機關內部並未為機密文件範圍之規定(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卷第119頁),足認系爭文件本非上訴人之業務上秘密,亦難認其因被上訴人取得、使用該等文件而受有損害。

3.尤有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就與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法院得命其提出,其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於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事件中,系爭文書即有此等規定之適用,此觀該件判決書所載甚明。上訴人既有於該案訴訟中提出系爭文書之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有何不當。

4.綜上,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之情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表示終止兩造兼僱傭關係後,被上訴人即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於同年月9日於進行調解,惟上訴人所派代表於會中表示:「被告鄉長指示不會接受調解結果」等語,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已拒絕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1,11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採認;又其中固有以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之名目撥付者,惟既按日固定給付,即屬經常性給與,且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1,119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1,119元,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