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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 鳳代 理 人 蔡金旭相 對 人 許順富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0月10日(2011)融民初字第647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0月10日(2011)融民初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年5月18日(2011)融法民證字第647號生效證明書、及2012年6月26日(2012)閩融證字25639、25640號公證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59180、059182號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 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