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許靖婉被 告 陳立洋 (WA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於101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發章可證,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 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原告雖具狀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惟兩造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位於台南(即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 1 鄰港口 7-14 號)等情,原告起訴狀載明確且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 101 年 5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應係在台南縣安定鄉,應堪認定。從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即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自明。至原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已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村 2 鄰湖東
20 號之 1,惟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 項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而非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之法院,已如前述。是原告未經夫妻雙方共同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共同住所前,其自行變更其個人居所,自不影響兩造共同住所,故原告目前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應無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亦堪認定。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兩造於 92 年原告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訴請判准離婚等情,顯見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無誤,故本院對本件離婚訴訟應無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於兩造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