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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洪嵩芬被 告 歐陽鴻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2年4月4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曾於民國(下同)63年8月15日結婚,後原告於91年間因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家庭未盡責任及對妻子女之長期傷害以及私生活不檢而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於91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然經長輩勸導下,雙方又於92年4月4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囿於對法律之無知使然,見證人之名字用印,皆是雙方自行簽署而未依法律規定之有效程序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近10年間,雙方仍無交集且始終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婚姻有名無實並無意義,徒增精神折磨苦痛,故提起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請求確認92年4月4日結婚登記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92年4月4日結婚登記時確無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洪祥鐘為使兩造復合,故將印章交予伊,由伊自行簽署洪祥鐘之名字。又雖未舉辦公開儀式,但當時確實不知婚姻需經公開儀式。兩造自86年寒假即未同居迄今,伊希望能與原告同住,希望原告不要想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訂有明定。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依法律規定一節雖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0年度婚字第33號確定判決屬實,又被告歐陽鴻振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坦承:「洪祥鐘的印章是他自己的,不是我刻的,印象中洪祥鐘是為了要讓我們二人復合,所以將印章交給我。洪祥鐘(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洪鄭金枝、洪祥鐘沒有在場。」、「(問: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的婚姻有無舉行公開的儀式、宴客?)沒有注意到,但是很多親朋好友都知道我們是夫妻。當時的確不知道當時婚姻必須要公開的儀式。(問:第二次結婚有無像第一次結婚一樣做結婚的佈置?)沒有。」、「我們從民國八十六年的寒假,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現在也沒有住在一起。我希望能夠住在一起,希望原告不要想太多。」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閱兩造92年4月4日之結婚證書,被告歐陽鴻振與證婚人洪祥鐘之簽名筆觸,以及原告洪嵩芬與主婚人洪鄭金枝之簽名筆觸皆顯然相仿,亦與兩造所陳相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亦規定甚詳。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兩造92年4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惟雙方結婚未符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修正前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原告亦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