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洪慶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更生程序中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於網路、法院公佈欄為公告,對民間債權人之保障並不周延,因抗告人非金融機構未列於聯徵資料中,無法受到法院通知即時陳報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542 、543 條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與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催告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程序,其期限均長達2 至3 個月,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時,對於債權人之催告陳報債權,亦應比照上開程序,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權利,方屬合理,否則民間債權人將因債務人之蓄意漏報行為未能於時限內陳報債權而蒙受損害。
㈡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消費與小額信用貸款,且在相對人逾期繳款後,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款項及貸款未清償當為相對人知悉之事實,然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卻未列抗告人之債權,顯係相對人為規避清償債務而為故意漏報,亦屬虛報債務,且相對人未詳實陳報債務之行徑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進入清算程序之法定要件。
㈢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乃
係指債務人本無某一債務,而故意列報有該債務,以圖損害合法之債權人而言,然最高法院裁判並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僅為參考用,依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及同條例第146 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倘將條文中「虛報債務」限縮解釋為本無債務而故意列報之情形,債務人倘明知債務存在,卻故意未陳報,應納入虛報債務之範疇內。㈣又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602,303 元,而本件更生清償債權金
額應為4,164,120 元,如按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8.86%計算,相對人將因此虛報債務之行為享有減少294,286 元之不當利益,況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因債務人蓄意漏報之行為而致債權受損亦未明,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倘前項請求無理由,則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便抗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
33 條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等語。
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三、復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抗告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8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99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3 月15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3 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於99年4 月6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78 頁、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卷一,第45頁)。而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是本院所編造於99年5 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卷一,第163 至
168 頁),其後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於100 年6月21日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更生清償分配表,未列系爭債權之清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三,第154至156頁),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所提供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係其截至
98年7 月底之債務餘額及債權銀行機構資訊(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20頁後頁),然該份聯合徵信資料確無載列系爭債權及抗告人之相關資料,縱抗告人所提供之本院97年4 月23日澎院能97執義字第1056號、97年6 月9 日澎院能97執平字第1485號、97年5 月12日澎院能97執平字第1236號、97年4 月14日澎院能97執平字第906 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抗告人既未於本院公告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即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係知悉對於抗告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尚難認為屬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抗告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亦主張消債事件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
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且相對人趁聯徵資料未載抗告人之債權即故意漏報,當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要件等語。
惟按法院對消債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消債事件之公告由法院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係立法者考量債務清理之特性所為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家事繼承公示催告之目的不同,當有不同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消債事件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等語,顯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虛報債務之文義解釋應不侷限於本無債務而故
意列報之情形,債務人倘明知債務在,卻故意未陳報,應納入虛報債務之範疇內,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為證。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為憲法第80條所明訂,各法官間本得依據獨立判斷之結果而為裁判,在考量裁判先例時,應即就現存之事實與判例之事實是否相符而進行判斷,然本件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仍得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為合法之法律適用。
㈤至抗告人主張若請求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
,則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便抗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云云。然查,債權人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其前提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始有適用。亦即若更生方案是否履行完畢尚非確定,即尚無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之效果,債權人亦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餘地。是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係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時即100年9月1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96期等情,此有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卷宗可查,是上開更生方案是否全部履行完畢目前既無法預知,當無從確定債權人是否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來主張權利,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便抗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實乏依據。然若上開更生方案經相對人履行完畢,抗告人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相對人對該債權如有爭執,抗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當得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