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鳳玉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光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01年4月13日實施分配並已分配完結,經本院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662元,分配比率僅占全部債權額6.7806%,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據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債務人刷卡消費內容多為珠寶手錶、服裝飾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見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且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際收入與支出,以確認其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不予免責等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應以生清算原因之發生時點,即以債務人停止支付債務之日起算,非以聲請清算日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日起算,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又本件債務人申請信用卡後,竟於自營商店內刷卡交易,且未清償款項,以虛偽消費行為換取現金,而詐害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債權表列有2位民間債務人蔡次郎、蔡李聰之債權,惟該2人係債務人之父母,債務人未能舉證上開債權存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事,依法應不免責等語,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等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0年至95年間所為,距債務人於99年10月1日聲請清算時間已逾2年,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查,債務人原經營諾諾服飾店,於95年12月結束營業,其後雖有經營餐飲店,然因營運不佳而關閉,其自98年間起即失業而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殘障津貼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事件審理中所自承,且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4、12至13、43至44、46、5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99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債務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男洪○○(○年0月0日生)、長女洪○○(○年0月0日生),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觀之,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99年間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顯已無剩餘金額,且尚入不敷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之分配總額為318,662元,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始到庭自承其於94年至95年間多筆高額珠寶、服飾及KTV消費款項,均係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之姐姐刷卡消費,因其前夫之姐姐亦有財務上問題,故不能用自己名義刷卡消費,又其卡債均係其前夫所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債務人與其前夫及其前夫親姐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債務人自得向上開第三人請求返還消費款項。而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於94年至95年間有多筆至銀樓、珠寶及服飾店之刷卡消費,各筆金額高達3至4萬元不等,有前開債權人所提之信用消費明細及月結單可查。且債務人就本件清算事件所負之債務,均係因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所致,是債務人此一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近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額,其竟未於聲請當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以說明而為不實之記載,且嗣後清算時亦隱匿此一財產狀況,影響清算財團之管理。參諸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故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則本件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具債權之事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若使其免責,倘債務人獲得該第三人之清償,豈非將自己債務轉嫁本件債權人而獲不法利益,顯與本法之目的未合,是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事由,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