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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金珠相 對 人 顏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十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經抵押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應得類推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許可抵押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財產,現聲請人以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誤。因此,按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顏淑娟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

3 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66,500元(計算式:1,000, 000×5%×3.33=166,500)。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