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郭明玉
洪清平相 對 人 王滿圓
莊美市莊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查相對人執本院於98年4月28日核定之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其等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債務,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提出清償會款簽收證明書數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等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而其等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惟如該不動產尚未送鑑價,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等因執行該不動產所得獲償之實際金額,是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致前開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延遲利息。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難易程度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年4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等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6,667元(計算式:112萬元×5%×3年4月=186,667元),再斟酌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澎湖縣│湖西鄉 │林投南│ │1299 │旱 │1433.06 │9分之2 │├──┼───┼────┼───┼───┼─────┼──┼─────┼──────┤│ 2 │澎湖縣│湖西鄉 │林投南│ │1237 │旱 │215.31 │全部 │├──┼───┼────┼───┼───┼─────┼──┼─────┼──────┤│ 3 │澎湖縣│湖西鄉 │林投南│ │1236 │建 │270.47 │9分之6 │├──┼───┼────┼───┼───┼─────┼──┼─────┼──────┤│ 4 │澎湖縣│湖西鄉 │林投南│ │1237-2 │建 │208.46 │全部 │└──┴───┴────┴───┴───┴─────┴──┴─────┴──────┘建物部分┌──┬───┬───────┬───┬──────────────────┬───┐│編號│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1 │111 │澎湖縣湖西鄉林│一層樓│地面層 :125.08 │ │ 全部 ││ │ │投南段1237-2地│加強磚│合 計:125.08 │ │ ││ │ │號 │造 │ │ │ ││ │ │--------------│ │ │ │ ││ │ │林投1號之5 │ │ │ │ │├──┼───┼───────┼───┼───────────┼──────┼───┤│ 2 │99 │澎湖縣湖西鄉林│一層樓│地面層 :98.28 │ │全部 ││ │ │投南段1236地號│鋼筋混│合 計:98.28 │ │ ││ │ │--------------│凝土加│ │ │ ││ │ │林投1號之7 │強磚造│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