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被 告 王世銓
王四皇王顏瑞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王國源具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82,180元,該債權並獲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1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王四皇、王顏瑞英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國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國源之全部財產原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惟王國源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7月23日將名下土地坐落澎湖縣○○鄉○○○段558、598、1385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世銓,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登記為被告即繼承人王四皇、王顏瑞英所有。經核上開贈與土地之價值為358,910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確保之債權額為482,18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