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金珠被 告 顏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金珠與被告顏淑娟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原告當初急需現金周轉之時,以每月10分利借款予原告,原告因無力償還利息,始與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告在外尋找借款人以每月15分至20分不等之利息向被告高利息借款,原告暗取其中部分利潤,後因部分借款人無力清償借款而逃往台灣避債,在被告恐嚇脅迫原告承擔全部債務下,原告始違反自由意志簽下360萬元本票,並將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建號:馬公市○○段40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間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其後陸續以匯款、簽立支票及現金交付等方式清償被告超過100萬元以上,給予之利息已超過本金,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料被告竟以其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已陸續清償借款完畢,自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3.被告就上述不動產之全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4.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號債權人顏淑娟與債務人陳金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陳金珠與被告顏淑娟原為朋友關係,於98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借款,並願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作為擔保,又雙方將來尚有資金往來之需要,故被告同意於當初設定之100萬元清償後無須立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後續資金往來之擔保,之後被告即陸續將借款匯予原告。99年10月6日起因被告不再同意貸予原告資金,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即陸續存款不足而跳票,金額達366萬9千元,被告並發現原告利用假人頭開立假本票等方式欺騙被告,被告質問原告後,原告坦承錯誤,被告於原告拜託下同意彙算退票金額,並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代之,由原告按期支付,惟原告僅還款至100年5月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被告260萬元未清償,被告屢次催促其還款卻未獲善意回應,始於100年10 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簽發票據之行為完全係基於自由意志,被告並無脅迫之情事,且兩造亦確實有真實債權債務,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及簽發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云云,皆未舉證提出佐證資料,自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被告則爭執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借款後陸續以匯款、簽立支票及現金交付等方式清償被告超過100萬元以上,給予之利息已超過本金,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在被告恐嚇脅迫原告承擔全部債務下,原告始違反自由意志簽下360萬元本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明確交代,惟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借款明細以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原告自99年
2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高達1877萬6755元,而自99年9月間起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金額達300餘萬元(原告自行核算承認之跳票金額為303萬3000元,但依據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顯示,跳票金額為366萬9000元),故原告所簽發面額共計360萬元之本票確與其跳票金額大致相符。又原告自行統計其交付被告之利息為297萬4100元,縱係屬實,然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告在外尋找借款人以每月15分至20分不等之利息向被告高利息借款,原告再暗取其中部分利潤,故上開所繳交之利息亦難認全係由原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亦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並非不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明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本票,故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顯難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早於98年10月間,斯時原告尚未開始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債務並脅迫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不符合常理而無足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難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