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訴訟代理人 何敏華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 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被告雖具狀陳明不同意被告所為變更,惟被告就本件訴訟尚未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無庸得被告同意即可撤回訴訟,故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本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29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1年間,訴外人甲OO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時,向中央信託局(現已吸收合併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甲OO及其子即訴外人乙OO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丙OO向甲OO購買原告公司股份,並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後,陸續向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然因甲OO與訴外人丁OO串謀偽造文書、印章及支票並違法變更原告董事長為甲OO等情事,且甲OO於違法變更原告董事長期間,未曾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該貸款遭被告列為呆帳。後經被告向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聲請對原告、甲OO及乙OO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8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而丙OO起訴請求除去甲OO上開違法行為,並恢復其董事長資格後,兩造於98年間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僅需一次清償4,500萬6,000元之借款本金,即可消滅全部借貸債務,而無庸給付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故原告於98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於99年1月7日交付由訴外人戊OO所簽發、付款人為OO商業銀行OO分行、票面金額為4,390萬元、支票號碼為Q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與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又於同年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清償,故兩造間債務僅餘借款本金40萬6,000元。詎戊OO以其與原告間具股權買賣糾紛為由,發函要求被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經被告同意並要求戊OO支付暫緩提示票據之利息18萬7,526元後,被告即未再提示該支票,致系爭支票因而罹於1年時效。後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4,500萬元債務,並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甲OO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三)惟系爭支票係有價證券而視同現金,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該支票與被告,且支票受款人指定兌付「臺灣銀行」,並經被告職員何一鳴簽收且註記用以償還澎湖海洋公司之債務,可見原告已同意受領系爭支票,以替代原定金錢給付,其性質屬代物清償;加計原告先前匯款清償之20萬及50萬元,兩造間4500萬6,000元借款債務中之4,46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而戊OO就系爭支票並未撤銷委託付款,且其與原告間糾紛,本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如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票據,應可取得票款,惟因被告未遵期提示,致系爭支票罹於時效,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自行承擔無法取得票款之不利益,其再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實無理由。爰提起一部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兩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中之100萬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本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所為訴之減縮及變更,蓋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惟變更後則為確認訴訟,有礙被告之防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又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債務關係業已確定,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其交付面額4390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兩造間債務,惟其僅就其中100萬元為一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而分割票據法律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將使本件判決效力無法及於全部債權,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致法律地位之危險、不安定狀態,無法藉此確認訴訟予以排除;且原告就剩餘債權金額恐再興訟,實不利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以全部債權金額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曾持本院核發之92年執925字第2461號債權憑證(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借款債權關係而取得,下稱第246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97號受理。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於98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清償方案,經被告函覆原告,表示「本行(即被告)同意貴公司(即原告)償還45006 千元後,與貴公司所有借保人和解。惟須於98年10月15日前將剩餘款項44506千元匯入本行指定帳戶…倘未於前揭期日內償還剩餘款項,本行將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繼續求償」等語。然因原告未依期將約定款項4,500萬6,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於98年12月1日持第2461號債權憑證,再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3331號受理在案。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於99年1月1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和解清償方案,並函知其已於99年1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並於同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20萬元,其餘金額嗣後再行結算。惟戊OO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函知被告,故系爭支票並未獲付款。因原告遲未將兩造於98年間約定之4,500萬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於99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兩造間約定之和解清償方案,須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為之,原告在未得被告承諾下,於99年1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既非依兩造間協商之清償方式為之,被告亦未承諾受領系爭支票以代原定金錢給付,則被告雖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該支票,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三)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第7條第2項規定,如原告所提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得按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依序抵充之。而原告歷次所提給付,均不足以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全部債務,自應依上開約定抵充之順序為抵充。又被告於101年
11 月間持第246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名義,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所為清償先用以抵充費用及違約金後尚有不足,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500萬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1年間向OOOO局借款5,000萬元,OOOO局於96年7月1日由被告吸收合併。
(二)OOOO局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OO地院於90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OOOO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OO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2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三)OOOO局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OO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76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7年1月31日受償1,201萬7,13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34萬3,326元),原告尚積欠被告450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四)原告於98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對被告債務。
(五)原告於99年1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丙OO並於系爭支票背書。
(六)原告於99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七)戊OO於99年4月初要求被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並於99年4月6日支付暫緩提示票據2個月之利息18萬7,526元與被告;又於99年8月26日發函與被告要求暫緩提示及拒絕兌付系爭支票;再於9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丙OO請求返還該支票,並副知被告。被告迄今未提示系爭支票。
(八)被告於99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假OO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債務人即原告、丙OO、乙OO、甲OO應連帶清償450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信託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事項揆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
(二)若認原告起訴合法,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而清償消滅?亦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是否屬代物清償?
(三)兩造於98年7月14日約定以4,500萬6,000元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之和解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四)原告所為清償,是否得以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部分債權存否,攸關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為何,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具有確認之利益。被告雖以原告不得分割票據法律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提起一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原告本於其訴訟上處分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即因而不具法律上確認利益。至原告日後倘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起確認之訴,則後訴訟是否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受本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之合法性。
(二)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並未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而部分消滅。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19 條亦有明文。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而代物清償係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亦即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 319 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396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等具有代物清償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並經被告職員已OO簽收且註記用以償還被告債務,可見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支票,以替代原定金錢債務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觀之該系爭支票正面影本上雖記載「99.1.8茲收到支票乙紙償還澎湖海洋(股)公司之債務」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細觀上開文字記載,隻字未提及兩造間原定借款之舊債務是否因該紙支票之交付而消滅,故上開契約文字內容,並未見使原債務人以負擔票據債務之之方式,脫離借款債務關係或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復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意思,自不得僅依所載「償還」之文字,遽為推斷兩造間具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
3.原告雖據證人即被告OO管理部O區催收小組經辦人已OO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證述,而主張被告具有收受系爭支票,而消滅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已OO上開證述稱:原告於98年7月份先清償50萬元,尚餘4450萬元,原先約定於98年10月份需全部清償,然原告未清償,直至99年1月份始交付系爭支票,...剩下部分,丙OO稱等系爭支票兌現後,再清償不足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具有消滅借款債務之意思,而須待票據債務獲清償後,該部分債務始為消滅甚明,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具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尚有有誤。且依證人已OO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記載是其所填寫,當時如此記載,係為表示已收到票據,因當時被告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為求延緩執行,並表達清償誠意,故交付系爭支票,並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並未承諾收受該支票後,兩造間債務即消滅。且因被告已逾和解契約所定清償期限,縱然其收受票據亦無法視為清償,必須呈報上級核可後,始可視為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又證人即被告OO管理部O區催收小組OO庚OO亦證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亦在場,原告交付支票係用以表示還款誠意與暫緩強制執行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係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其並未承諾兩造間借款債務因而歸於消滅亦明。雖證人已OO、庚OO等2人係被告之職員,惟已OO於本院所述及前於高雄高分院所稱內容並無不同;且該2人所為證述與本件卷證亦無不符之處,故認該2人所為證詞係屬可採。況若認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職員已OO簽註上開記載,係屬承諾為代物清償契約,則於契約簽訂時既已生清償之效果,原告理應於交付支票同時,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借據或請求更立新借據為是;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要求取回借據,足認系爭借款之舊債務並未因系爭支票之交付而消滅,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甚明。因此,被告職員已OO雖於系爭支票上註記「償還」之用語,惟當事人間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效力非屬代物清償契約;則被告以增加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之意思而收受支票,於票據債務履行前,原借款債務並不消滅。縱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提出票據給付,既未得被告承諾,自不得認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應自行承擔票據罹於時效之不利益,而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款項云云,惟被告以增加借款債務擔保之意思,收受系爭支票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得有權擇一請求被告履行票據新債務抑或借款之舊債務,於新債務尚未消滅前,舊債務並不消滅,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遵期請求票款,即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借款,容有所誤。
(三)兩造於98年7月1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
1.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協議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僅需清償4,500萬6,000元,即可消滅全部借貸債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債權管理部98年7月4日間債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該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本行(即被告)同意貴公司(即原告)償還45,006千元後,與貴公司所有借保人和解,惟須於98年10月15日前將剩餘款項匯入本行指定帳戶後,本行同意塗銷貴公司所有坐落於…共15筆建物之抵押權;倘未於前揭期日償還剩餘款項,本行將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繼續求償。」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為之和解契約,係附有「原告未於98年10月15日前將約定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解除條件甚明,則倘若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將4,500萬6,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為清償,依上開規定,該和解契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原告於上開和解契約所定之期日前,僅於98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內將4,500萬6,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為清償,依上開規定,兩造於98年7月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業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後,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匯款,可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然依證人已OO到庭證稱:當時約定原告須於期限內清償,和解約定始為有效,嗣因原告未按期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交付系爭支票及匯款20萬元與被告。其當時認為原告已經超出清償期限,但若原告有意願清償,其等願向上級呈報。因債權小組並無與債務人和解或為減免債務之權限,必須依照債權金額為呈報程序,並經上級核可後,始發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庚OO亦證稱:收受系爭支票時,距票據到期日大約尚3個月,原告須盡速提出還款計畫,若所提還款計畫包含系爭支票,且其還款計畫經過總行核准後,才會將該支票提示承兌,並將票款視為清償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為債務清償之和解。而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其等既為未重行另定和解契約,自不得僅因被告收受票據及匯款,而使業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告所為清償,尚不足以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務。
1.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如債務人為清償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消滅全部債務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所欲抵充債務之順序。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有抵充契約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約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依該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如立約人(即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或貴局(即被告)依前項抵銷、扣抵或撥償之金額,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者,貴局有權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並得按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依序抵充之。」(下稱系爭抵充契約),可見兩造間已有按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為抵充之約定,則倘原告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自應從其約定而為抵充。
2.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98年7月間以4,500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加計利息與其他費用,故原告所為清償應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云云,惟該和解契約業已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為清償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據該和解契約之約定,而認其所為清償應逕為抵充借款本金,而無庸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云云,容有所誤。
3.原告又主張其於99年1月18日以以99澎海字第010號申請書發文與被告稱:「一、貴公司(即被告)同意與本公司(即原告)債務和解金為4,500萬6仟元,98年7月6日償還50萬元,尚欠4,450萬6千元。二、本公司已於99年1月8日面交貴公司支票乙紙…金額4,390萬元,並於1月18日存入貴公司指定帳戶20萬元,尚於少部份金額嗣後再行結算。」(本院卷第88頁),該函文已非常明確說明98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及99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乃用以清償本金,且被告收受該函文後並未有否認意思表示,足認其所為上開清償係用以抵充本金云云。惟抵充契約需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為抵充本金之要求,然既未得被告之承諾,自難認兩造間具有變更系爭抵充契約,而先抵充本金之合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是兩造間既簽訂有系爭抵充契約,原告理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依該契約所定之順序為抵充。
4.查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受理後,於97年1月31日受償1,201萬7,13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34萬3,326元),原告尚積欠被告450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又原告其後僅分別於98年7月6日、99年1月18日,匯款共計7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借款債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歷次所為給付,尚不足以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約定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全部債務甚明,故原告所為上開清償,自應依兩造間約定抵充之順序為抵充。又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金額顯已逾70萬元,故原告所為上開清償,尚不足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是兩造間4,5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中之4,46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係不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以增加擔保之意思收受系爭支票,則非屬代物清償之約定,而該支票債務既未獲清償,則原告之借款債務仍為存在,且原告歷次所為清償尚不足以抵充借款本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3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 4,500萬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其中 100 萬元本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