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郭明玉
洪清平被 告 王滿圓
莊美市莊美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前參加由原告洪清平召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後原告因被倒會,故積欠被告等會款計新臺幣(下同)1,878,550元。惟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期間,已清償2,032,000 元,有被告等簽章之會款還款簽收證明書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欠款,不料被告竟持金額誤植之調解書欲強索之前已清償會款,而聲請對原告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等既已清償完畢,被告等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洪清平與被告三人等間之債務計2,407,872元(莊美仁為1,686,000元、莊美市343,782元、王滿圓343,782元,及執行規費34,308元),業經馬公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022號調解還款方案成立,並由原告洪郭明玉為原告洪清平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二人曾依約償還借款,惟之後又再違約,被告等始初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因而於99年3 月31日與被告等在法院大廳再次協商還款,被告等同意暫緩執行,當時原告等尚積欠被告莊美仁634,000 元、莊美市319,782元、王滿圓319,782元,共計1,273,564 元,依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其後前三期每月支付25,000元,第四期起每月支付4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原告清償數期後又再次違約,被告起先同意暫緩還款,但因原告始終未再回應還款事宜,被告迫於無奈,故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於97年7月29日以本院97年馬簡字第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洪清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兩造於98年4月15日經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以98年民調字第02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洪清平)願償還對造人(即被告)莊美仁互助會款1,746,000元正,該款項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每月30日給付1萬元正,餘1,686,000元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償還對造人(即被告)王滿圓互助會款349,782元正,該款項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每月30日給付1,000元正,餘343,782元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願償還對造人(即被告)莊美市互助會款349,782元正,該款項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每日給付1,000元正,餘343,782元正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一次付清,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兩造當事人其餘之請求皆拋棄。五、洪郭明玉願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項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六、對造人等三人願於民國98年4月15日撤回對聲請人刑事損害債權之告訴及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之拍賣(案號97年度執字第2065號)」,有系爭調解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20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二)嗣後因原告2人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為1,120,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5筆及建物2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等於101年2月17日提出債權計算書,表示於前開調解後,雙方曾於99年3月31日再次協議還款計畫,被告等同意暫緩執行,當時原告等尚積欠被告莊美仁634,000元、莊美市319,782元、王滿圓319,782元,共計1,273,564元,雙方並明訂原告同意其後前三期每月支付25,000元,第四期起每月支付4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因原告洪清平稱周轉不順改降還款金額,迄至陳報當時,原告尚積欠尾款共計為1,120,000元(分別為莊美仁554,000元、莊美市279,782元、王滿圓279
,782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上開調解書,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上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附之原告還款明細計算表,其上載明:被告莊美仁部分,本尚積欠1,686,000元,99年3月至7月間,分別於3月30日收受200,000元及13,000元、4月30日收受13,000元、5月30日收受13,000元、6月30日收受13,000元、7 月10日收受800,000元,共計1,052,000元,99年8月至100年3月又另分別收受共計80,000元之原告還款,故仍積欠554,000元;被告莊美市部分,本尚積欠343,782元,99年3月至6月間,分別於3月30日收受6,000元、4月30日收受6,000元、5月30日收受6,000元、6月30日收受6,000元,共計24,000元,99年8月至100年3月又另分別收受共計40,000 元之原告還款,故仍積欠279,782 元;被告王滿圓部分,本尚積欠343,782元,99年3月至6月間,分別於3月30日收受6,000元、4月30日收受6,000元、5月30日收受6,000元、6月30日收受6,000元,共計24,000元,99年8月至100年3月又另分別收受共計40,000元之原告還款,故仍積欠279,782元,三人合計債權金額為1,113,564元,此金額為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金額尚未清償之部分,仍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自不待言。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已清償其對被告等之欠款,並提出被告簽章之會款簽收證明書為證;惟細查該等會款簽收證明書所載金額,皆與被告所提之上開原告還款明細計算表所載之金額相符,亦即該等款項屬於被告已承認受清償之債權,而並未列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額之中,故原告自不得據之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又原告復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先後陳稱已給付被告16,000元、650,
00 0元及200,000元,惟其中200,000元部分核與前開還款明細計算表所載被告莊美仁99年3月30日所收受之200,000元相符,亦即屬於被告承認之已清償債權,其性質同於前述,並未列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被告陳報債權額中,不得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16,000元及650,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16,000元及650,000元中之100,000元係於調解前所收受,剩餘之550,000元係於調解當日所收受,雖98年4月15日調解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陳重卿及律師魯惠良以證人身分到庭皆表示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惟據證人魯惠良所提出之98年3月25日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012號調解筆錄上之記載,兩造當時已約定則其98年4月9日再開調解,原告並同意於當日(98年4月9日)先給付55萬元後,就其餘債務再行調解協議,足認被告稱該55萬元確係於98年4月15日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日給付,系爭調解書內之金額並不包含此筆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審閱97年度執字第2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被告莊美仁於98年3月12日未受分配之債權額尚有2,296,183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36頁),對照98年4月15日兩造之調解內容第一項,原告應給付被告莊美仁之金額1,746,000元,其間差距恰為55萬餘元,更足證被告所辯非虛,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三筆款項係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所給付,自不得以系爭調解成立前清償之事實,主張有何消滅本件兩造間系爭調解所確定債務之事由,則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原告另主張因其當初未精算,故系爭調解書記載之金額有誤云云,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原告對調解內容有所爭執,自應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訴訟,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調解書後,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上開訴訟,自不得更於本訴中再行爭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民事調解之正確性,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惟依據前述被告所提原告還款明細計算表之記載,原告目前尚未向被告三人清償之債權金額合計應係為1,113,564元,與被告等所陳報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1,120,000元並不相符,是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債權額逾1,113,564元部分之債權既為被告等自陳已受清償,自不應計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之中,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三人對原告二人之債權,於超過1,113,564元之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