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許育達被 告 吳文振
吳水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十一建號,門牌同鄉林投八八之一四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文成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十一建號,門牌同鄉林投八八之一四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水成於 86 年 9月間向訴外人高政任以預售屋型態,分期付款所購買,於繳完全部價金後即贈與其子即吳文振,並以被告吳文振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二)嗣吳文振於93年3月間,向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期繳付本息至97年7月之後即未再繳款,伊自同年8月開始催收,迄今吳文振尚積欠本金79萬412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三)詎吳文振意圖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乃於97年9月24日與其父吳水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吳水成。此部分吳水成亦不否認,雖吳文成辯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吳文成自己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文振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仍屬於吳水成,嗣後吳文振復移轉登記予吳水成,實係終止借名關係等語,惟吳水成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為吳文振所有,係因終究是要給吳文振,以後即不必再過戶,並因而造成其他兒子不諒解。且系爭不動產於 97 年 10 月間即曾因吳文振之債務遭訴外人慶豐銀行假扣押,而當時吳水成並未主張借名登記,反而選擇與慶豐銀行和解清償債務,足見系爭不動產於首次登記在吳文振名下時吳文成即已贈與吳文振,並非借名登記。退而言之,即使吳水成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吳水成亦自認其目的係為規避法令,而經查其所指應為澎湖縣政府當時所頒定之「澎湖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作業要點」中所明定必須本人、配偶及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以及本人、配偶及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從未向政府申請變更編定作為興建住宅使用,且未曾承受經核准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之規定。而吳水成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名下已有不動產,為規避法令始以其子吳文振作為人頭而登記,其行為顯已違反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依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及 98 年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之意旨,其借名登記契約亦非有效。更何況,即使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伊亦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應不得對抗伊。從而,吳水成抗辯其與吳文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理由。伊自得依民法第 87 條第 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吳文振請求吳水成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塗銷上開虛偽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縱認被告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代位吳文振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惟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時,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吳文振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其父吳水成所有,意圖脫產避免債權人之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則伊自得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據上,爰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吳水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振名下所有。
二、被告吳水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往所為辯論,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由伊於 87 年間所購買,當初係因土地為農地,依澎湖縣政府之規定必須年滿 20 歲,而無自有房屋之人始能在農地上蓋房屋,伊因已經有繼承祖先之房屋,與規定不合,為個人財產及家庭因素考量,始借用吳文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伊出資所購買,且買受之後,亦均係由伊實際居住使用,吳文振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水電及稅賦亦均由伊繳納,伊與吳文振間實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類同於委任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 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要求吳文振回復登記,故吳文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係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效。從而,伊與吳文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因隱藏上述真實之法律行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吳文振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吳文振既僅係系爭不動產形式上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伊因個人財務規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吳文振因而履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伊之義務,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當不得主張民法第 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
(三)又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吳文振95年4月起不繳納信用貸款之本息時,依慣例即會開始向債務人吳文振催繳並進行訴訟及執行,包括查報債務人財產等動作,而原告遲至10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以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文振迭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振向伊借款未還,迄今尚積欠本金
79 萬 412 元及利息,且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最初係由吳水成於 86 年 9 月間向訴外人高政任以預售屋型態所購買,買賣價金依工程進度分次給付,繳完價金後即登記吳文振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嗣於 97 年 9月 24 日吳文振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水成,惟其買賣關係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吳水成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振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吳文振簽發之本票、授信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澎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水成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真實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即使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行為亦非有效,且不得對抗不知情之原告。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自始登記為吳文振所有,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如是,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其目的係為規避法令而無效?如屬有效,得否對抗原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無效,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代位吳文振請求吳水成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買賣隱藏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行為,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水成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虛偽買賣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真實關係,並非可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水成既不爭執與吳文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虛偽,惟抗辯當初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基於借名登記於吳文振名下,實則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嗣後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際上只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吳文振之債務履行行為等語,則其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吳水成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其出資購買,並由其自己占有使用,所有相關之稅捐及水電費用均由其繳納,吳文振並未出資,亦從未在系爭不動產居住等情,而就系爭不動產購置時係由吳水成全額出資,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出資購置不動產後登記予子女,亦可能係因贈與或其他原因,使子女確實取得所有權,未必當然係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而由自己保留真正之所有權;至於不動產非由所有權人自己占有使用及繳納稅捐、水電費用,於不動產借用或出租而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亦經常有之,尚不能據此即認占有使用不動產之人即為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吳文振名下後,曾於 88 年 12 月 1 日由吳文振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嗣於 97 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水成名下後,始辦理變更設定義務人為吳水成,有原告提出之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證一),足見吳文振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期間,並非無處分權。又系爭不動產更曾於 95 年 1 月間因吳文振積欠債務,遭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有原告提出之另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憑(見原證二),而原告主張吳水成當時並未出面爭執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文振名下,吳水成就此亦不爭執,則如被告間確實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衡情吳水成應不致於系爭不動產首次因吳文振欠債遭查封時未主張,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復參以吳水成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登記在吳文振名下係因將來還是要給小孩,並因此導致其他兒子不諒解等語(見
101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見吳水成當時確有使吳文振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真意,並非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文振名下,而由自己保有真實所有權。
(二)即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有效,且不能據以對抗不知情之原告: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出名者雖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應不構成出名人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即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固得自由成立法律所未明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但如係以規避強制法令之目的,而達成實質上違反法令之效果者,仍難承認其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又我國關於不動產之交易,概依登記為對外公示之方法,其意旨即在免除交易當事人逐一調查不動產上真實權利關係之成本,以促成不動產之流通,因此,不動產交易當事人間真實之權利變動關係,如與登記不符,除當事人證明第三人已知悉者外,應不得以反於登記簿記載之實質關係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
2、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申請於離島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澎湖縣政府並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授權,訂定「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該要點第6條亦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相同之申請條件(見原證三)。據此,本件被告吳水成於系爭不動產購置時,即使確實與被告吳文振合意就系爭不動產僅借用吳文振名義為登記,且出賣人亦係以向吳水成為給付之意思而將不動產產權登記予形式上之名義人吳文振(物權移轉行為必須於出賣人與吳水成之間作成,否則吳水成如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借名登記予吳文振可言),則如吳水成依法令並不得取得不動產,卻以上開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方式規避,而實質取得不動產,仍應認其借名契約之內容有違強制禁止規定,不生效力。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地上房屋,而上開管制法規係對於離島區域之農牧用地興建住宅所設之限制,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惟系爭不動產於最初買賣時,房屋與基地係同時買受,則吳水成就房屋部分即使係借用符合在離島農地興建住宅資格之吳文振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由不具資格之吳水成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借名登記行為就房屋部分仍屬違反上開限制不符資格者不得在離島農地興建住宅之禁止規定,不能認為有效。至於吳水成同時購買之房屋基地,即使亦係借名登記在吳文振名下,惟其既係以興建住宅為目的,則其土地與房屋之契約自無從分離,該借名登記關於房屋部分既非有效,依民法第 111 條前段規定,其土地部分之借名契約亦應歸於無效。而被告間既自始即不存在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吳水成即使於事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亦不生效力。而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能認為有效,即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吳文振名下時,即歸吳文振取得所有權。
3、再退而言之,即使吳水成於系爭不動產買受時與吳文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亦未舉證證明嗣後吳文振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屬知情。而借名契約既僅係存在於被告間之債權關係,自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為主張,更不得以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對善意之第三人主張違反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使並非無效,亦不得對抗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文振請求吳水成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吳水成雖不否認,惟其既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真實法律關係,並非無效,而另一被告吳文振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無效不存在,於兩造間仍屬不明確,並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強制執行,則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吳水成所辯該虛偽之買賣隱藏真實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終局無效,請求判決確認,自屬有理由。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應認歸屬登記名義人吳文振,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虛偽而無效,則吳水成即負有塗銷該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吳文振就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既怠於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代位吳文振請求吳水成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吳水成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