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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呂鳳瑄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吳慧瑩(吳觀一之承受訴訟人)

吳昱德(吳觀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麗珍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麗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觀一為被告,惟吳觀一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吳OOO及其子女吳慧瑩、吳麗珍、吳昱德等4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第297至301頁),惟吳OOO及被告吳麗珍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2年3月20日澎院倫家未102司繼7字第02386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是吳觀一之繼承人僅有吳慧瑩及吳昱德等2人,其等並於10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2頁),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吳慧瑩、吳昱德即吳觀一之繼承人為被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觀一給付票款。嗣於100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吳觀一係為承擔吳麗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支票,故追加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觀一清償債務;又於101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吳麗珍為被告,請求其清償借款及合會金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吳觀一、吳麗珍就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吳觀一部分:原告持有吳觀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6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吳觀一仍置之不理。而系爭支票乃吳觀一為替其女吳麗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188萬元,而授權吳麗珍簽發並交付與原告。原告收受該支票時原為空白票據,其上僅有發票人吳觀一之簽章,至於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係原告經過吳麗珍授權後而自行填寫,且吳麗珍應係經吳觀一同意始授權原告填寫。因吳麗珍對外負債甚鉅,故吳觀一授權吳麗珍之姐吳OO,出面協助吳觀一代吳麗珍清償債務,且吳觀一與原告約定,由吳觀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吳麗珍之債務,倘吳觀一未能辦理,則由吳觀一及吳麗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債務數額2%計算之利息,且與吳麗珍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票據及重疊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觀一如數給付票款或清償債務。

(二)吳麗珍部分:

1.原告於97年5月25日以800元得標吳麗珍所召集之互助會(96年9月25日起會,採外標制,本金每會5,000元,底標為500元,共22會,下稱系爭編號1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共計11萬9,300元,然吳麗珍僅給付現金4萬4,000元,剩餘款項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與原告,兩造就該款項並未約定利息。

2.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2,200元得標吳麗珍所召集之互助會(97年2月1日起會,採外標制,本金每會2萬元,底標為1,0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共17會,下稱系爭編號2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為32萬9,700元,故吳麗珍交付現金1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萬元(下稱編號2支票)及編號3所示面額16萬9,000元(下稱編號3支票)之支票2紙與原告,兩造就該款項並未約定利息。

3.吳麗珍於97年6月15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為11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1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9,900元(按借款金額9%計算),吳麗珍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3月間止,支付原告9個月之利息共計8萬9,100元。

4.吳麗珍於97年7月15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7萬元(下稱編號5支票)及編號6所示面額8萬元(下稱編號6支票)之支票2紙與原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利息7,500元(按借款金額5%計算),吳麗珍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3月間止,給付8個月之利息共計6萬元。

5.吳麗珍於97年8月4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7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2萬元(按借款金額10%計算),吳麗珍自97年9月4日起至98年3月止,給付7個月之利息共計14萬元。

6.吳麗珍於97年8月18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8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2萬5,000元(按借款金額10%計算),吳麗珍自97年9月18 日起至98年3月間止,共給付7個月之利息17萬5,000元。

7.吳麗珍於97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20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按本金5%計算),吳麗珍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止,共給付6個月之利息計6萬元。

8.吳麗珍於97年9月10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面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0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按借款金額10%計算),吳麗珍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3月間止,給付6個月之利息共計3萬元。

9.吳麗珍於97年10月18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1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按借款金額5%計算),吳麗珍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3月間止,給付5個月之利息共計2萬5,000元。

10.吳麗珍於98年2月18日持吳觀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2支票)交付與原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2萬元(按借款金額5%計算),吳麗珍共付原告利息2萬元。

11.原告於98年3月10日以2,800元,得標吳麗珍召集之互助會(97年4月起標,採外標制,本金每會1萬元,底標500元,共19會,下稱系爭編號3合會),吳麗珍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為20萬1,200元。因吳麗珍無力支付,故交付原告由吳觀一簽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與原告,並授權原告自行於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兩造就該款項並未約定利息。綜上,吳麗珍共積欠原告之合會金債務60萬4,000元及借款債務146萬元,而原告就借款部分均係預扣每月約定利息後,交付剩餘現金與吳麗珍,然吳麗珍交付之上開13紙支票屆期後均不獲兌現,故吳麗珍尚積欠原告債務共計206萬4,000元,扣除吳麗珍陸續清償之借款本金17萬9,000元,吳麗珍尚積欠原告188萬5,000元未清償(計算式:604,000+1,460,000-179,000=1,885,000),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麗珍給付上開金額。又吳麗珍為擔保上開債務清償,故交付吳觀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並經吳觀一同意後,授權原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雙方經結算後,吳麗珍同意原告於系爭支票填寫188萬5,000元之金額,然原告實際上僅填寫188萬元。而吳觀一委由吳OO出面處理其承擔上開吳麗珍債務之事項,並承諾與吳麗珍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票據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麗珍與吳觀一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吳觀一與吳麗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吳觀一辯稱:其雖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吳麗珍向外給付貨款,然並未同意用以清償吳麗珍對原告之借款,且其未授權原告填載金額及日期。其事先並不知悉吳麗珍向原告借款乙事,迄至98年5月初始知悉吳麗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其事後亦未承諾承擔吳麗珍之債務。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6月2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年時效,故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吳麗珍則辯稱:

1.其於97年5月25日原告得標系爭編號1互助會後,即交付現金1萬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票面金額為10萬9,000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5支票)與原告,且該支票經原告存入訴外人郭OO之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之帳戶後,業已於97年5月29日兌現,故其已給付全部合會金與原告。又原告得標後自97年6月25日起,每月須給死會會款5,800元,然原告均未給付,尚積欠4個月之會款,共計2萬3,200元。而編號1支票係其向原告借款7萬5,000元而交付,原告預扣1萬5,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現金6萬元。

2.其於97年7月1日原告得標系爭編號2互助會後,即交付現金7萬2,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票面金額為25萬7,400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6支票)與與原告,且該支票經原告存入郭OO之OO銀行之帳戶後,業已於97年7月1日兌現,故其已給付該筆合會金與原告。又原告得標後自97年8月1日起,每月須給付死會會款2萬2,200元,然原告均未給付,尚積欠2個月之會款,共計4萬4,400元。而編號2支票係其於9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交付,原告預扣2萬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現金8萬元。又其於向原告借款前,即已簽發編號2支票,故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曾有更改塗寫過,因其向原告借款時,支票已不敷始用,始持該紙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於票面上以小字「100000」記載實際借款金額。

3.其於98年3月10日原告得標系爭編號3互助會後,即交付現金5萬5,400元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票面金額為3萬4,000元(下稱編號17支票)與及編號18 所示、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下稱編號18支票)與共2紙與原告,且上開2紙支票經原告存入訴外人陳OO之澎湖縣OO帳戶後均已兌現,故其已給付該會合會金與原告。又原告得標後自98年4月10日起,每月須給付死會會款1萬2,800元,然原告均未給付,尚積欠6個月之會款,共計7萬6,800元。

4.其於97年6月15日持編號5支票,向原告借款7萬元,然原告預扣1萬4,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5萬6,000元之借款。

5.其於97年7月15日持編號6支票,向原告借款8萬元,而原告預扣1萬6,000元之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之5萬元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萬4,000元。

6.其於97年8月4日持編號7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原告預扣4萬元之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之3萬5,000元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12萬5,000元。

7.其於97年8月18日持編號8支票,向原告借款25萬元,而原告預扣5萬元之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之9萬5,000元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10萬5,000元。

8.其於97年10月1日持編號9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原告預扣4萬元之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之14萬元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2萬元。

9.其於97年10月10日持編號10支票,向原告借款5萬元,而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4萬元借款。

10.其於97年10月18日持編號11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原告預扣2萬元之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之8萬元利息後,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

11.其於98年2月18日持編號12支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而原告預扣8萬元之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之32萬元利息後,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且原告自98年3月至同年4月間向其收取2個月之利息,共計16萬元。

12.又編號13支票原係空白票據,其上僅有發票人吳觀一之簽章,吳觀一並授權吳麗珍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用以給付貨款,但要求事後需告知發票金額。吳麗珍原持該支票欲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於票面上以小字記載「110000」之數額,經預扣2萬2,000元利息後,原告原應交付借款8萬8,000元,然因其尚積欠原告他筆借款利息,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直接用以抵償利息。因其無力給付原告他筆借款之高額利息,故其同意原告於編號13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21萬元。綜上,其業已清償兩造間全部合會金債務;又其持上開13張支票向原告借款,歷次實際借得金額共計僅70萬元。再者,不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清償之借款利息,其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經兌現之金額,共計為144萬7,816元,遠高於其等間實際借款數額70萬元,故其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借款債務。倘若認其尚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3會死會會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7頁):

(一)原告(會員編號9陳OO)於97年5月25日以800元,得標吳麗珍所召集之系爭編號1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為11萬9,300元。原告每月應給付死會會款5,800元,原告尚積欠4期,共計2萬3,200元未給付。

(二)吳麗珍於97年5月24日簽發並交付編號1支票與原告。

(三)吳麗珍於97年5月25日交付編號15支票與原告;該票並於97年5月29日兌現。

(四)原告(會員編號6林OO)於97年7月1日以2,200元,得標吳麗珍所召集之系爭編號2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為32萬9,700元;原告應給付死會會款每期2萬2,200元,原告尚有2期,共計4萬4,400元未給付。

(五)吳麗珍於97年7月3日簽發並交付編號2支票及編號3支票與原告。

(六)吳麗珍於97年7月1日交付編號16支票與原告;該票並於97年7月4日於兌現。

(七)吳麗珍於97年6月15日簽發並交付編號4支票與原告。

(八)吳麗珍於97年7月15日簽發並交付編號5支票及編號6支票與原告。

(九)吳麗珍於97年8月4日簽發並交付編號7支票與原告。

(十)吳麗珍於97年8月18日簽發並交付編號8支票與原告。

(十一)吳麗珍於97年9月1日簽發並交付編號9支票與原告。

(十二)吳麗珍於97年9月10日簽發並交付編號10支票與原告。

(十三)吳麗珍於97年10月18日簽發並交付編號11支票與原告。

(十四)吳麗珍於98年2月18日交付原告,由吳觀一簽發、授權吳麗珍填寫票面金額40萬元之編號12支票。

(十五)原告參加吳麗珍所召集之系爭編號3互助會,原告共參加2會份(會員編號12陳OO、會員編號19呂小姐)。

其中會員編號12陳OO之會份,原告於98年3月10日以2,800元得標,吳麗珍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為20萬1,200元;原告應給付死會會款每期1萬2,800元,原告尚有6期,共計7萬6,800元未給付。又吳麗珍於98年5月份中止系爭編號3互助會。

(十六)原告自得標後,即未再繳納上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

(十七)吳麗珍曾償還原告共計17萬9,000元,用以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

(十八)吳麗珍於98年3月10日交付原告,由吳觀一簽章、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之編號13支票與原告,吳麗珍並同意由原告自行填寫到期日及21萬元之票面金額。

(十九)吳麗珍於98年3月10日交付編號17支票及編號18支票與原告;上開2紙票均獲兌現。

(二一)吳麗珍於98年4月初某日,將吳觀一簽發,其上未記載金額、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

(二二)原告於98年5月間,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6月2日、金額為188萬元;並於98年6月2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然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拒絕給付。

(二三)吳麗珍於98年4月間填寫並交付未記載借款金額、清償日期之借據與原告。原告於98年5月間於上開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為188萬、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吳麗珍間給付合會金債務部分: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5日以800元,得標系爭編號1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合會金為11萬9,300元;於97年7月1日以2,200元,得標系爭編號2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之合會金為32萬9,700元;又於98年3月10日以2,800元得標系爭編號3互助會,吳麗珍應給付之合會金為20萬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吳麗珍就系爭編號1互助會僅交付現金4萬4,000元,剩餘款項則交付編號1支票與原告;就系爭編號2互助會僅交付現金1萬元,剩餘款項則交付編號2、編號3支票與原告;就系爭編號3互助會則未支給付任何款項,而僅交付編號4支票,然上開4紙支票均經提示而未獲承兌等語,則為吳麗珍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編號1互助會已給付原告現金1萬300元,並簽發交付面額10萬9,0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就系爭編號2互助會已給付原告現金7萬2,300元,並簽發交付面額25萬7,4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就系爭編號3互助會已給付原告現金5萬5,400元,並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4,000元及10萬元之支票2紙與原告,且上開支票均業已兌現,故其等間合會金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吳麗珍就其業已清償兩造間全部合會金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有因返還借款,或因給付價金、寄託、擔保…等不一而足,故除別有證據可資佐證外,自不得僅因票據之收受或交付,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兩造雖均不爭執吳麗珍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17、19之支票共4紙,且該支票均已獲付款等事實,然原告否認吳麗珍交付上開4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合會金債務乙情,故應由吳麗珍就其交付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吳麗珍就其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係用以給付合會金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佐證,則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其交付票據之事實,遽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所存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金債務。又吳麗珍就其分別交付現金1萬300元、7萬2,300元、5萬5,400元與原告等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則吳麗珍上開所辯,尚難採認。綜上,吳麗珍就業已清償上述3會合會金債務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麗珍給付合會金60萬4,000元(計算式:75,000+150,000+169,000+210,000=604,000),即屬有據。

(二)原告與吳麗珍間清償借款債務部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係因與吳麗珍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12之支票共9紙,然支票為無因證券,而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取得上開支票,而逕謂其已實際借貸如票面所示之金額與吳麗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至吳麗珍抗辯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是就債務關係消滅乙節,則應由吳麗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吳麗珍積欠其債務共計188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其等通聯監聽譯文及簡訊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該紙借據雖載有「本人吳麗珍因有急用,向呂鳳瑄借款壹佰捌拾捌萬元整,以月息兩分計算,需於民國98年6月1日償還,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立約人:吳麗珍,於98年4月17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紙借據係吳麗珍於98年4 月間交付與原告,交付當時其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嗣原告於98年5月間自行於上開借據填寫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等事實,衡情倘若吳麗珍確有積欠原告如借據所載高達188萬元之款項,衡情理應即於交付借據當時,抑或於兩造確認債權數額後,由吳麗珍本人親自記載債務金額,始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焉有由債權人自行填寫借據金額之理。況原告亦自承該188萬元之金額係其自己結算得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顯見原告並未經吳麗珍之確認或同意,即自行填載上開188萬元之債務數額,,則自不得憑該紙原告自行簽發之借據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原告執吳麗珍於98年5月8日凌晨12時31分許傳送之簡訊,主張其等間經結算後確認債務數額為188萬5,000元云云,亦為吳麗珍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訴外人「主席」欲幫其處理債務問題,故要求其向原告確認,原告所持有全部票據之票面金額為何等語。而觀之該則簡訊內容陳稱:「我知道我是想把一八八點五票面作清楚給主席看,這是他的要求,而你我都不想拿到那筆錢嗎?沒那筆錢我真的什麼都沒了。」(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及原告同日凌晨12時34分發送與吳麗珍之簡訊稱:「不勉強,但如果空白票沒讓我填上,其他的就沒有影印的必要了。」又吳麗珍於同日凌晨12時36分回傳與原告之簡訊陳稱:「好,我晚上再跟他談看看,是全部的票剛好要188.5嗎?」等語,則自其等前後通訊語意觀之,可知吳麗珍辯稱其係向原告確認持有全部票據之票面金額總和乙情,係屬真實,原告徒截取部分陳述內容,而主張其等間已為債務結算云云,顯難採信。

4.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麗珍自承其於9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交付其8萬元後,其交付面額為11萬元之編號4支票予原告;其於97年7月15日持編號5及編號6支票,分別向原告借款7萬元、8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其7萬元;其於9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交付其12萬5,000元後,其交付面額為20萬元之編號7支票予原告;其於97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實際上交付其10萬5,000元後,其交付面額為25萬元之編號8支票予原告;其於9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利息後,實際交付其2萬元,其則交付面額為20萬元之編號9支票予原告;其於9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交付其4萬元後,其交付面額為5萬元之編號10支票予原告;又其分別於97年10月18日及9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40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及轉付他筆借款利息後,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金額,其則交付面額為10萬元之編號11支票及面額為40萬元之編號12支票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6頁)。原告雖否認吳麗珍上開所述,然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交付吳麗珍多於44萬元之款項(計算式:

80,000+14,000+56.000+125,000+105,000+20,000+40,000=440,000),則原告主張其歷次借貸予吳麗珍之款項共計146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原告就上開各筆借貸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共計為44萬元。

5.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吳麗珍辯稱原告貸與借款,按月收取高達週年利率

20 %之利息,其已給付原告利息共計高達204萬8,216元,業已清償其等間全部債務等語,然吳麗珍就其上開所辯清償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縱兩造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為給付,仍屬基於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為給付,尚不得謂債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利益。準此,吳麗珍既自承其所為給付款項,均屬約定之利息,縱其等約定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然吳麗珍既已任意為給付,仍無由請求原告返還,亦不能逕認為吳麗珍清償本金數額之一部,是吳麗珍抗辯其就與原告間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尚無可取。

6.綜上,原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貸與吳麗珍共計44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吳麗珍前已清償其借款本金17萬9,000元之事實,則扣除吳麗珍清償之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麗珍返還借款金額應為26萬1,000元(計算式:440,000-179,000=261,000)。

(三)原告與吳麗珍間債務利息之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0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麗珍就其等間全部債務,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就借款部分之約定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與吳麗珍間借款債務,請求上開利息,尚屬有據。至吳麗珍與原告金合會金債務部分,原告既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吳麗珍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吳麗珍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麗珍應返還原告借款債務總額為26萬1,000元,應給付原告之合會款債務為60萬4,000元,均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其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而均由吳麗珍代為繳納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編號1、編號2、編號3等3會互助會,原告尚積欠吳麗珍死會會款共計14萬4,400元未給付(計算式:23,200+44,400+76,800=144,400),故吳麗珍主張以上開會款債權與原告上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且清償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321、322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2條所定,於債務人主張抵銷之情形亦適用之。查原告與吳麗珍間就借款債務有約定利息,至合會金債務債務則無利息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故吳麗珍所主張上開死會會款債權自應優先抵銷其等間借款債務,對吳麗珍言獲利較多。是原告與吳麗珍間借款債務26萬1,000元,經扣除14萬4,400元後,原告得請求吳麗珍返還借款之金額應為11萬6,600元(計算式:261,000-144,400=116,600),故原告得請求吳麗珍清償之債務總額共計為72萬600元(計算式;604,000+116,600=720,600)。

3.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麗珍返還借款11萬6,6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麗珍給付合會款60萬4,000元,及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吳觀一間債務承擔契約部分:

1.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自明。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故需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吳觀一承諾代吳麗珍清償與原告間債務,而承擔吳麗珍之債務云云,為吳觀一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吳觀一間具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其與吳麗珍、吳OO間之134則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80頁),然細觀吳OO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陳稱:「我已經回來了,我想看所有正本憑證的約定,你們會遵守嗎?我來不及處理房子,所以只能用信用貸款救急,不然有限的錢被卡位,可能又要耽誤了。麗珍的帳很難看的懂,還是當面弄清楚吧。」、「我要找錢真的不容易,而且遵守約定要代還錢。」(本院卷一第42頁)、「我說真的,你們再不跟我配合,我明天可能買機票把我爸媽接走,如果麗珍打聽過,就知道我說到做到」(本院卷一第44頁)等語,僅可知吳慧瑩前曾與原告聯繫,要求與原告核對吳麗珍之債務金額乙情,無從得知吳慧瑩係經吳觀一之授權而代理吳觀一承擔債務,則原告據上張簡訊內容主張吳慧瑩係代理吳觀一承擔其與吳麗珍間債務,顯不可採。

2.再者,觀之吳麗珍發送簡訊與原告稱:「馬太(即本件原告)、阿杰(即陳OO),我姐(即吳麗瑩)今天回來,忙著和我的債主確認,也很多人一直找他對帳會腳,因為他明天要去法院公證作債權轉讓,以後這些人對的就會是我姐。姐剛出門前,要我跟你們說一聲,因他目前面對帳只剩你們,...」、「馬太、阿杰:姊姊一向很堅持要跟他拿錢的人都要先跟他把帳釐清,包括我也一樣,像會錢,我就花了一個禮拜才跟他對完,他說會跟借要分開,姊姊說回來扛下這比巨債其實很莫名其妙,而他的要求也只是想親自跟你們見個面弄清楚而已。姊姊說,見過面的,對過帳的,他承諾過的,他一定都會兌現!...他的錢有限,先見完的,他親口承諾的,都已談定,真的只剩你們。」(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就是見面談一談而已。不放心可以帶阿杰一起來,馬太我是很認真的跟你說,現在所有經濟大權都在我姐身上,...而且姊姊釐清之後打算去法院公證承擔我所有債務,他說我只要把爸媽和三個孩子顧好就可以了。」(見本院卷一第56頁)等語,可知吳慧瑩前曾自行承擔吳麗珍與第三人之債務,亦顯難認吳慧瑩所為債務處理情事係代理吳觀一為之。則遍觀原告所提簡訊內容(本院卷一第42頁至80頁),多數均屬吳麗珍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隻字未見吳觀一與原告間有何聯繫,更遑論有言及吳觀一為債務承擔之情事。再者,原告亦自承其並未與吳慧瑩結算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則於原告與吳慧瑩尚未確認債務數額之前,契約標的亦即承擔債務數額為何尚不確定之情形下,何得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是依原告所提簡訊譯文內容觀之,難認吳觀一有何為承擔吳麗珍與原告間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與吳觀一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吳觀一與吳麗珍連給付188萬元,係無理由。

(六)原告與吳觀一間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②一定之金額,③付款人之商號,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⑥發票地,⑦發票年,月、日,⑦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吳麗珍於98年4月初某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其上僅有吳觀一之簽章,而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嗣原告於98年5月間,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6月2日、票面金額為188萬元等情。而原告雖主張吳觀一應有授權其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云云,均為吳觀一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提出吳麗珍發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所陳:「空白票據讓我爸媽看到會很難過」、「馬太再幫我一個忙!我爸問我還有沒有空白票在外面,我騙說有一張是要給日會領,...我爸很生氣我給空白票...」、「我還得交代我給你空白票勒怎麼辦?」、「空白票讓我爸媽看到會死的很難看,而且這也是銀行要求資料正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4、46、48頁)等語,可知吳觀一就吳麗珍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乙事,事先全無所知悉,更遑論吳觀一有授與原告補充權限,而同意由原告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之情事,則吳觀一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故系爭支票因欠缺上開金額、日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觀一給付票據,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麗珍給付72萬600元,及就其中11萬6,600元借款部分,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4,000元合會金部分,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建智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日治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001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6月24日 │75,000元 │VB0000000 │ │├──┼────┼────────┼──────┼─────┼─────┼──────┤│002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7月11日 │150,000元 │VB0000000 │ │├──┼────┼────────┼──────┼─────┼─────┼──────┤│003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7月15日 │169,000元 │VB0000000 │ │├──┼────┼────────┼──────┼─────┼─────┼──────┤│004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7月15日 │110,000元 │VB0000000 │ │├──┼────┼────────┼──────┼─────┼─────┼──────┤│005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8月15日 │70,000元 │VB0000000 │ │├──┼────┼────────┼──────┼─────┼─────┼──────┤│006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8月15日 │80,000元 │VB0000000 │ │├──┼────┼────────┼──────┼─────┼─────┼──────┤│007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9月4日 │200,000元 │VB0000000 │ │├──┼────┼────────┼──────┼─────┼─────┼──────┤│008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9月18日 │250,000元 │VB0000000 │ │├──┼────┼────────┼──────┼─────┼─────┼──────┤│009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10月1日 │200,000元 │VB0000000 │ │├──┼────┼────────┼──────┼─────┼─────┼──────┤│010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10月10日│50,000元 │VB0000000 │ │├──┼────┼────────┼──────┼─────┼─────┼──────┤│011 │吳麗珍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7年11月18日│100,000元 │YA0000000 │ │├──┼────┼────────┼──────┼─────┼─────┼──────┤│012 │吳觀一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3月18日 │400,000元 │YA0000000 │ │├──┼────┼────────┼──────┼─────┼─────┼──────┤│013 │吳觀一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3月25日 │210,000元 │WA0000000 │ │├──┼────┼────────┼──────┼─────┼─────┼──────┤│014 │吳觀一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6月2日 │188萬元 │WA0000000 │ │├──┼────┼────────┼──────┼─────┼─────┼──────┤│015 │吳麗珍 │(略) │97年5月29日 │109,000元 │NO0000000 │ │├──┼────┼────────┼──────┼─────┼─────┼──────┤│016 │吳麗珍 │(略) │97年7月4日 │257,400元 │NO0000000 │ │├──┼────┼────────┼──────┼─────┼─────┼──────┤│017 │吳觀一 │(略) │98年3月16日 │34,000元 │NO0000000 │ │├──┼────┼────────┼──────┼─────┼─────┼──────┤│018 │吳觀一 │(略) │98年3月31日 │100,000元 │NO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