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束靜
黃中堅黃池蓮黃香梨黃舞鳳黃中樑黃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同段四七二地號、同段四七三地號及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黃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自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而喪失訴訟能力,繼受其原本權利、義務之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無違。又原告黃束直於起訴後於101年12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中堅、黃池蓮、黃香梨、黃舞鳳、黃中樑、黃中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同法第172條、第175條無違,皆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請求事項聲明:1.確認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同段000地號、同段第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以102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1.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黃偷(前00年0月00日出生,57年9月20日死亡)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黃偷所有。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兩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偷已於日治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與真實所有權情況不符,致原告是否因繼承黃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重測前為菜園段000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鐵於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偷借金票,而立契將該土地出典予黃偷,約定於隔年農曆12月底前歸還,後因黃鐵未清償借金,同意將土地所有權讓與黃偷,黃鐵因此遠赴臺灣本島謀生,從此音訊全無,嗣於臺灣光復後,36年間澎湖縣政府土地總登記時,黃偷曾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惟因不明原因,澎湖縣政府雖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偷,惟卻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鐵。
㈡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重測前為菜園段000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托(黃鐵、黃錫之父)於大正元年向黃正(黃偷之父)借金,而立契將該土地出典予黃偷,後因黃托無法清償借金,同意將土地所有權讓與黃偷,黃托之子黃鐵及黃錫對此亦無爭執,曾向黃偷表示赴臺灣本島謀生。嗣於36年間臺灣光復,澎湖縣政府土地總登記時,黃偷曾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惟因不明原因,澎湖縣政府雖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偷,惟卻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鐵。
㈢○○段000、000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黃鐵、黃托將土地讓與黃
偷,並由取得土地產權之黃偷繳納土地稅賦,後由黃束直、黃束靜繳納田賦並耕作。且黃鐵、黃錫均於大正5年已將戶籍遷至嘉義並居住,黃鐵、黃錫過世絕戶後該土地仍繼續有繳納田賦,可知當時黃鐵與黃托確實已將土地讓與黃偷,並由黃偷及其繼承人繳納田賦。
㈣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重測前菜園段
0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黃轄於大正元年與黃偷約定將該2筆土地出典,後因黃轄無法清償,同意將土地所有權讓與黃偷。黃轄將所有權讓與黃偷後遷居臺灣本島,由取得土地產權之黃偷繳納土地稅賦,後由黃偷及其繼承人繳納田賦並耕作。黃轄於24年10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黃清雅,嗣於36年間臺灣光復,澎湖縣政府土地總登記時,黃偷曾申請登記為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惟因不明原因,澎湖縣政府雖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偷,惟卻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轄。黃清雅於57年間欲售黃轄名下另2筆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遂商請黃束直及原告黃束靜出借菜園段343、000地號(即現○○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新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歸還原告及黃束直,足顯黃清雅並非該2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又黃清雅於58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黃善雄,亦未就上開○○段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足顯黃清雅並未向黃善雄表明係爭土地為其所有。又黃偷與其配偶黃蔡梅雀過世時,均葬於雙湖段000號土地上,若黃偷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斷無可能要求子孫將其葬於該土地。
㈤依臺灣日據時代之日本民法第176、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
當事人意思合致而生效,登記僅對抗要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臺灣光復前已由黃偷取得,為此乃向黃鐵、黃善雄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稽諸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資料顯示,黃偷僅為承典登記而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黃偷與黃托、黃鐵及黃轄所立之各該土地契據,其當時雙方之原意應係為將各該土地出典予黃偷,而非所有權之轉讓。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
32、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本件典權人黃偷應依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就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行使權利,僅得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且質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等效力,故縱使黃托、黃鐵及黃轄有如原告所述屆期未清償借金之情事,黃偷亦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人,又系爭土地黃偷擁有之質權未明示更新,黃偷所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質權於日治時期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又依據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資料,並無法顯示係由黃偷或其繼承人繳交田賦等稅賦,尚難憑此即推認黃偷已於日治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澎湖地區私佔、濫葬於國有土地情形亦屬常見,尚難以黃偷及其配偶葬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即認系爭土地為黃偷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㈠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間,所有權人黃托向黃偷借金,而出典予黃偷並立有契據;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於大正元年間,所有權人黃鐵因向黃偷借金,而出典予黃偷並立有契據;系爭雙湖段473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2筆土地於大正元年間,所有權人黃轄因向黃偷借金,而出典予黃偷並立有契據。㈡黃偷為黃束直及原告黃束靜之被繼承人,黃束直為原告黃中堅、黃池蓮、黃香梨、黃舞鳳、黃中樑及黃中華之被繼承人。㈢黃鐵於大正6年間(民國6年)於嘉義廳戶籍地過世而絕戶,黃錫於大正7年遷入上開戶籍地,而於大正10年於上開戶籍地過世而絕戶。
㈣○○段000地號、000地號兩筆土地,36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原本及雙湖段000地號、000地號兩筆土地,57年間換發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由原告所持有。㈤○○段000地號、000地號現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黃鐵,○○段000地號、000地號現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黃清雅,黃善雄為黃清雅之繼承人等節,並未爭執,應堪為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偷已取得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於日治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稽諸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登記謄本,顯示於昭和10年(即
民國24年間)間該4筆土地地租改正,並於業主欄登記黃偷為業主,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1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台帳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復參以黃偷與黃托就○○段000地號土地出典契據上載有「銀無利、園無租,不限年月,限至每年拾貳月終,備足契面銀兩......,倘至期若無契面銀可取贖(1字不明)將園永付銀主耕作,不敢刁難阻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62頁);黃偷與黃鐵就○○段000地號土地出典契據上載有「金無利、園無租,限至明年拾貳月終,備足......,原契若無金可清(1字不明),願將宅付金主管耕,不敢刁難阻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黃偷與黃轄就○○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出典契據上載有「銀無利、園無租,不限年月,限至明年拾壹月終,備足契面金......,原契若無契面金可清者,願將此園付金票主耕作,不敢刁難阻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63頁),顯示上開黃托、黃鐵出典○○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予黃偷及黃轄出典○○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予黃偷時,各該契約當事人雙方皆已有約定流典條款,並酌以系爭○○段000地號、467地號土地於36年間臺灣光復時核發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57年間換發之所有權狀均現為原告所持有,及日本民法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及澎湖地區,日本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採意思移轉主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曾生活於日治時期之臺灣、澎湖地區民眾,常誤以持有不動產權狀做為擁有實際所有權表彰等情以觀,應足推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所有權均已移轉至黃偷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黃偷所有,即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辯稱黃偷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僅取得典權、不動產
質權云云,雖稽諸系爭土地台帳登記謄本上,於黃偷為業主之欄上事故欄內,皆載有「承典」2字(見本院卷第269至第272頁)。然稽諸沿革欄顯示系爭土地皆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間於台帳登記上登記業主為黃偷,則日本民法已於較先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及澎湖地區,考諸日本民法規定中,並無典權此種物權,而相類物權僅有不動產質權,則倘若黃偷於昭和10年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只取得典權或不動產質權,則依據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登記於上開台帳登記資料上,亦應係記載「不動產質」之字樣,要無記載「承典」字樣之理,復稽諸上開土地台帳登記謄本摘要欄內均蓋有民國36年之驗訖章,復衡以臺灣光復之初,因戰後各項接收事務繁雜,相關地政資料製作難免存有失誤,此從黃鐵於光復前之大正6年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3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惟系爭○○段第000地號、第000地號於36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記載及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上出租人記載皆仍記載為黃鐵(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及第260頁正面及背面),即可見一斑。綜上,則應足推認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登記謄本上,「承典」之字樣,應係臺灣光復後,地政人員所誤添於上,黃偷於日治時期應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黃偷僅取得典權、不動產質權云云委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原告所有1節,因原告持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偷所有之勝訴判決,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更正登記,即可除去此妨害所有權之狀態,尚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難認被告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項請求,即難謂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