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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美淑訴訟代理人 洪曉琪上 訴 人 洪文東訴訟代理人 蔡明守被上訴 人 顏頂發訴訟代理人 顏趙銀杏被上訴 人 薛繼堯訴訟代理人 顏秋惠被上訴 人 陳東行訴訟代理人 陳顏月被上訴 人 薛有生

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訴訟代理人 呂淑珠被上訴 人 陳秀琴

呂瓊郎王美齡薛志明兼上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美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1年度馬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應分別與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薛志明、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各新臺幣壹萬元及上訴人洪文東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四日起、上訴人洪美淑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益珠代理會首顏石貴,以顏石貴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兩造參與互助合會,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金為

500 元。該合會於農曆(下同)民國94年2 月18日收取會頭款,自同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開標,並自95年起於每年7 月及12月再加標2 次,共計88會份(下稱系爭合會)。詎會首顏石貴竟於99年5 月18日未按期繳交會款,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自99年6 月份起停會,其中有73會份為死會,15會份為活會。被上訴人顏頂發、薛繼堯、薛有生、薛喜平、薛清溪、薛志仲、薛志明、陳秀琴、陳東行、呂瓊郎、王美齡等11人(以下直指其中1 人時直稱其名,合指被上訴人11人時稱被上訴人等)均尚未得標,且皆為1 活會。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分別係編號第79號、第61號之會員,顏阿香則係冒用會員編號第62號呂豐源之名義參與合會,其等分別於98年7 月18日、97年5 月18日及96年1 月18日標得會款而為死會會員。顏阿香、上訴人洪文東及洪美淑於倒會後,即未依期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且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顏阿香、上訴人洪文東及洪美淑3 人分別與會首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全部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顏阿香、上訴人洪文東及洪美淑應分別與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000元,及顏石貴自101 年10月16日起、顏阿香101 年10月14日起、上訴人洪文東自101年10月4 日起、上訴人洪美淑自101 年10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洪文東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合會,但曾於系爭合會開標時至現場觀看等語;上訴人洪美淑則辯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至開標現場。而被上訴人等於另案所提之會員名單影本,其上編號第61號原記載為「陳郭梅葉」、編號第79號原記載為「張天乞」,詎被上訴人等擅自將會單編號第61號更改為洪美淑、編號第79號更改為洪文東。又被上訴人等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馬簡第19號給付會款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係主張訴外人陳益珠或會首顏石貴冒用「陳郭梅葉」名義參與合會,且部分被上訴人等亦陳稱未看過上訴人洪美淑至開標現場,足見該會與上訴人洪美淑無涉。又證人顏秋惠、陳顏月及王美齡、陳秀琴間就取得會員名單及上訴人洪美淑得標時間之陳述不同,故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則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顏石貴、顏阿香就渠等敗訴部分於上訴期間中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洪文東則以順照料年邁母親中午用餐之便前往鄰坊看熱鬧,編號第79號會員名字經就修改,與伊無關,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合會;洪美淑則以編號第61號陳郭梅葉與伊無關,伊未參與投標等語為由,均對原審判決萬難甘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等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洪文東是否參加系爭合會?若是,則是否於停會前已

實際得標而成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㈡上訴人洪美淑是否參加系爭合會?若是,則是否於停會前已

實際得標而成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合會於94年2 月18日起會,每月每會份

為1 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金為500 元、共計88會份。詎該合會於99年5 月18日倒會,其中73會份為死會、13會份為活會。被上訴人等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皆為1 會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本於兩造間共同參加互助會之契約關係,主張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乙節,被上訴人等本應就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均屬系爭合會會員、且為確實已得標死會會員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薛志仲之配偶呂淑珠、被上訴人薛清溪之配

偶薛王不、被上訴人陳東行之配偶陳顏月等人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會實際上係由其本人負責處理,其曾看過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至投標現場,且證人薛王不並證稱洪美淑得標那一次,其有到場,其到場時洪美淑正好要離開云云甚明(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至投標現場看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即為參與系爭合會會員係屬兩回事,猶如於體育館內出現之人並非均屬參與比賽之運動員,尚有決斷輸贏之裁判、至現場加油之觀眾及進入體育館上廁所之路人等等,是不能以現場出現之上訴人即率斷為參與系爭合會會員,況證人薛王不並證稱洪美淑得標那一次,其有到場,其到場時洪美淑正好要離開,其是聽別人說是洪美淑得標的(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證人薛王不並非親眼目睹上訴人洪美淑得標,而係看見上訴人洪美淑正要離開,證人薛王不對於究係何人告訴她當日是洪美淑得標之相關證述亦語焉不詳。佐以訴外人薛天祥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收到的會單上並無記載洪美淑、洪文東2人名字,伊與母親去過幾次合會現場也沒有看過該2人等語;證人顏趙銀杏、被上訴人薛有生訴訟代理人薛才月鳳均證稱渠等沒有在現場看過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等語;被上訴人陳秀琴於本院供稱:伊沒有在現場看過洪美淑,但有看過洪文東等語;證人顏秋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曉得洪美淑是會員,只是在現場看過她等語;證人呂淑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在現場看過洪美淑寫標單;證人潘玲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幾乎每次都有到現場幫會首記載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伊沒有登記過洪美淑、洪文東的名字(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末以被上訴人王美齡於系爭前案及原審先是供述訴外人陳益珠及會首顏石貴冒用編號第61號、第79號名義參加投標(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員),後又改稱伊懷疑是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自行冒用『陳郭梅葉』、『張天乞』名義投標(即上訴人係系爭合會會員),前後就同一待證事實為矛盾供述(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第171頁),足認就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合會會員、且確實為已得標會員之事實,依卷內全部卷證尚屬真偽不明狀況,綜上,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於投標現場看過上訴人之證述及鄰居街坊並無誣陷對方可能之個人臆測,即率斷認被上訴人等已就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屬系爭合會會員、且均為確實已得標死會會員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再按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應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此為民法第709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合會乃法定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以會單記載之內容為依歸,以此要求當事人謹慎為之,並藉以使合會內容明確,杜絕爭議,確保會員之正當權益。從而,合會之全體會員即應以會單之記載為主,如當事人主張合會會員並非會單記載之人,而係變更後之新會員,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明參與合會之會員全體均知悉此情,始足當之。是被上訴人王美齡所提會員名單所載編號第61號及第79號,係經嗣後修改為上訴人洪美淑與洪文東姓名,且與原始製作會單者之筆跡不同等情,此變更修改為上訴人會員姓名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但將會員名單所載編號第61號及第79號變更修改為上訴人會員姓名之事實,究係訴外人陳益珠及會首顏石貴冒用編號第61號、第79號名義參加投標?抑或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自行冒用『陳郭梅葉』、『張天乞』名義投標?上訴人王美齡因前後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已如前述,而證人顏秋惠於本院具結證稱根據伊推測,『陳郭梅葉』、『張天乞』2 人去世後,由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分別頂替第61號、第79號會員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潘玲敏於本院具結證稱第61號一直都是『陳郭梅葉』沒有改過,至於第79號是會首同意洪文東用張天乞名字標會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則綜合上開多數證述,變更修改為上訴人會員姓名之變態事實究係遭會首顏石貴冒用?或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自行冒用?或僅用以頂替已去世之會員?或會首同意使用別名下標?說法五花八門,堪認就上訴人是否確實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事實,依卷內全部卷證尚屬真偽不明狀況,綜上,尚難僅憑上開證人個人不一致臆測,即率斷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屬系爭合會會員、且確實均已得標會員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是否參加系爭合會?是否於停

會前已實際得標而成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既為上訴人洪美淑、洪文東所堅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屬系爭合會會員、且確實已得標會員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等空言主張,遽認被上訴人等前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文東、洪美淑應分別與顏石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000元,及上訴人洪文東自101 年10月4 日起、上訴人洪美淑自101 年10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其中就顏阿香應與顏石貴連帶負擔部分業已確定,逾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暨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認應由被上訴人等平均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