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英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星霖法定代理人 洪玉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星霖之法定代理人洪玉珊於93年4月2日離婚時,協議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並約定洪玉珊如有再婚事實,即終止上述生活費之支付。惟異議人於94年4月起至101年3月15日止遵守上述再婚前生活費之給付,並已清償本院97年9月9日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洪玉珊已於101年2月間再婚,是執行名義自應消滅,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得再請求異議人支付生活費。因上開事由並非實體爭執事項,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家訴字第3號給付生活費(扶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本院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97年9月9日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101年11月13日澎院倫101司執平字第384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間再婚,執行名義自應隨之消滅,不得據以請求異議人支付生活費云云,然其所陳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非可持以異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