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唐嘉惠相 對 人 鄭鴻藝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3日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12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唐嘉惠任職之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址設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下稱七美鄉衛生所),由該所之替代役男代為收受。然該替代役男並非為異議人服勞務、異議人對之並無監督權,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而無代債務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權限;況相對人即債權人鄭鴻藝時為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局長,該替代役男為衛生局指派前往七美鄉衛生所擔任異議人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客觀上係相對人所使用、為相對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其代異議人收受該支付命令,於法亦有不合。
(二)七美鄉衛生所之替代役男既無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其擅為收受者,仍不得因該支付命令已置於異議人之層櫃中而在異議人得支配之範圍內,即認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既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應已失效。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撤銷其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條及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於民事訴訟程序,向當事人為送達者,其功能在使應受送達人能確實收受訴訟文書,俾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其他訴訟上之主張;又送達之生效,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取得所送達之文書為必要,凡送達人依法為一定之送達行為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而非不計一切代價、非將訴訟文書交至應受送達人手中不可,此為追求訴訟經濟、節省訴訟資源、保障他造之程序利益所當然之立法。為兼顧訴訟文書之確實送達與訴訟經濟之追求,復衡諸訴訟文書之送達關乎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為避免變相剝奪其適時提出主張、抗辯、聲請、異議之機會,在所送達之文書並未到達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亦不知該等文書內容之情形下,仍生送達之效力者,應僅限於依法律規定之方式、向法律規定之處所、對象所為之送達。換言之,送達之結果雖以應受送達人對所送達文書之內容可得而知已足,但其可得知否,應以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為準。又送達倘有不合法,除經應受送達人於文書到達之際當場無異議而親自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不得再行責問者外,尚難僅以應受送達之人事後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送達文書之內容,而認送達之瑕疵業經治癒,進而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1日送達於七美鄉衛生所,由該所之替代役男代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乃於七美鄉衛生所任職,並居住於該所宿舍,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卷第8頁)。是七美鄉衛生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異議人本非營業人),而係異議人之就業處所,相對人因不知異議人住居所,而向七美鄉衛生所為送達者,其送達之處所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送達者,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尚不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文義甚明,蓋於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本非事理所常,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經七美鄉衛生所替代役男收受者,縱認該替代役男為異議人之受僱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況依「七美鄉衛生所替代役役男輔助性勤務內容項目一覽表」所載,七美鄉衛生所替代役男之勤務內容,固有協助收發公文、檔案管理及相關文書處理等事項(見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卷第9頁),然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七美鄉衛生所以其名義收發之公文,亦非檔案或與七美鄉衛生所之業務職掌相關文書,其收受自不在前揭替代役男勤務之列,無從僅因其負有收發公文等勤務,遽認其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此外,復查無異議人對該替代役男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認該替代役男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其送達對象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四)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其送達對象既有前揭違背民事訴訟法之情事,於法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到達七美鄉衛生所後,雖放置於該所掛號室內異議人之層櫃,而置於異議人支配之下(見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卷第8頁),然如前所述,送達須依法為之,且其法定要件本不問應受送達人得否支配送達之文書,自難僅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置於異議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內,遽認其送達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對異議人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