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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夏美蓮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相 對 人 蔡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夏美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依法應徵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並未繳納。嗣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雙方當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此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