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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功席即同仁葬儀社

陳進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王金蘭

李哲淵李哲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惟其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相對人亦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聲請人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及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為屬實,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於102年11月11日,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權利,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等既對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