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楊麗珠相 對 人 吳彩眉
許志偉許志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被告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係預為其本案訴訟敗訴時,原告可能因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於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其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許源聰(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8,32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7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許源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檢附相關文件,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審級民事裁判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